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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蒋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蒋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人蒋立,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六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2月1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9日恢复审理。2016年6月19日,公诉机关再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19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被告人蒋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蒋立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鼎雅新语居小区大门处,持刀将被害人杨某1头部和右手砍伤。同日,蒋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蒋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蒋立赔偿因治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2030.43元。被告人蒋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在案发时,其产生了幻觉,不记得案发经过。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立与被害人杨某1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蒋立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鼎雅新语居小区大门处,持刀将被害人杨某1头部和右手砍伤。同日,蒋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蒋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残等级为VII级。还查明,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13124.06元,产生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4132.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2、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伤残等级鉴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致被害人VII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立当庭辩解称其不知道自己在案发时到底做了什么,属吸毒引起的精神障碍,且经过司法鉴定,不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审理中查明并确认的为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蒋立赔偿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54132.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龙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