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贾月琴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月琴,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535号原告:贾月琴,女。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月琴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月琴诉称,2016年6月1日16时43分,洛阳公交公司司机姚剑峰驾驶该公司的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吉利××××一中门前公交站,头西尾东骑压分道线停车上下乘客时,原告贾月琴之子秦留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至到此,三轮摩托车前部及秦留升肢体与姚剑峰驾驶的大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秦留升经医院抢救至6月3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秦留升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仅通过交警队转交给原告2万元赔偿款,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91632.77元,共计311632.77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为正常行驶状态,并未停车上下乘客;秦留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检测秦留升是否酒驾,未鉴定其所驾驶车辆刹车是否有效;因此秦留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洛阳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公交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万元事故保证金,而交警部门将该2万元保证金交给原告并未经过洛阳公交公司的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月琴户口薄一份。该证据载明秦留升为贾月琴的次子。2、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6年6月1日16时43分,姚剑峰驾驶该公司的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一中门前公交站,头西尾东骑压分道线停车上下乘客时,秦留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至到此,三轮摩托车前部及秦留升肢体与姚剑峰驾驶的大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秦留升经医院抢救至6月3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秦留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3、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秦留升因“车祸伤”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3日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天。5、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秦留升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0403.91元。6、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该证据载明秦留升于2016年6月3日死亡。7、洛阳石化医院门诊交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缴纳遗体停放费2600元。8、马洞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马洞村三组村民贾月琴,女,现年八十六岁,丈夫秦河青于1988年去世,夫妻二人有五个子女,儿子秦留升、秦苗胜、秦卫星、女儿秦荣钱、秦焦枝。儿子秦留升(已死亡)生前在吉利区里村市场从事修车、修鞋工作,靠自己的收入赡养贾月琴并收养秦卫星儿子秦振洋为子。特此证明”。9、2016年3月1日张金明与秦留升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秦留升承租张金明“里村南路10号二楼西屋”,年租金1200元。10、秦留升××人证1份;吉利区××人联合会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秦留升,男,家庭住址:吉利××××村,××证号:41030619*,2016年4月12日—5月12日在洛阳市××人联合会参加服装裁剪培训班,结业后发放锁边机和缝纫机各一台”。11、事故现场及秦留升的修鞋工具、出租屋、修鞋地点等照片共7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交交强险保单的原件;认为遗体停放费收据未加盖公章,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家庭情况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对马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吉利区××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认为租房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按印,存在瑕疵;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户口薄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车辆及时停车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晓利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姚剑峰交现贰万元整(20000)”。洛阳公交公司称该2万元为洛阳公交公司向吉利区交警队缴纳的押金。2、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照片1份。该保险单载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称收条上没有载明所收款项为押金,对保险单照片没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洛阳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遗体停放费交款单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致使本院无法核查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交款单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秦留升为吉利××××村村民,原告贾月琴为其母亲。2016年6月1日16时43分,洛阳公交公司司机姚剑峰驾驶该公司的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吉利××××一中门前公交站,头西尾东骑压分道线停车上下乘客时,秦留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至到此,秦留升肢体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部与姚剑峰驾驶的大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秦留升经医院抢救至6月3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秦留升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6月1日至6月3日,秦留升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03.91元。2016年6月3日,秦留升死亡。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秦留升住院2天,每天50元)、营养费20元(秦留升住院2天,每天1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秦留升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原告85周岁,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5年,因原告有5个子女,再除以5)、丧葬费21335元(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除以2),共计256805.91元。另查明,秦留升未婚。2016年6月3日,洛阳公交公司向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2万元现金,后交警队将该2万元现金转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秦留升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姚剑锋驾驶公共汽车未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姚剑锋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姚剑锋所在单位洛阳公交公司承担。洛阳公交公司虽辩称姚剑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残联证明、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留升长期(一年以上)在城镇地区生活居住,也不能证明秦留升在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秦留升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友误工费于法无据,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120000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6元(403.91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0元×40%)、营养费8元(20元×40%)、死亡赔偿金42824元[(217060元—110000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7887元×40%)、丧葬费8534元(21335元×40%),共计54722.36元;本案事故造成秦留升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秦留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洛阳公交公司承担。故洛阳公交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金额为66722.36元。由于交警部门已经将洛阳公交公司缴纳的20000元转交给原告,故扣减该20000元后,洛阳公交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672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月琴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月琴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月琴医疗费1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元、死亡赔偿金25978.8元(死亡赔偿金42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6722.36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16672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为2987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原告贾月琴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