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更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春颖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430号罪犯刘春颖,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08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尚未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194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1206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春颖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春颖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颖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