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兵,曹占强,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193号原告:陈宝兵,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占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东疆保税区洛阳道601号。主要负责人:牛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兵与被告曹占强、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占强、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陈宝兵驾驶冀G903**、冀GZ3**挂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53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曹占强驾驶的津AX98**、津CA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宝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兵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先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张家口煤机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蔚县邢氏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宝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占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驾驶的津AX98**、津CA3**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曹占强、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后,原告陈宝兵亦补充提交了(2016)晋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对原告陈宝兵、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等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针对其治疗期间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告陈宝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地方医院医疗条件有限的情况下,转至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以利于其尽快康复并无不当,另其在药房购药支出相关费用,亦系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反驳意见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陈宝兵针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时限评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审查,该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亦具有执业资格,且原告陈宝兵的伤残程度等评定在该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陈宝兵针对被扶养人身份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宝兵庭审后提供的本院(2016)晋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陈宝兵针对交通费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具该证明材料的相关证人虽均未出庭作证,但原告陈宝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应属必要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5、原告陈宝兵针对其车辆损失提供的发票,系真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6)晋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陈宝兵驾驶冀G903**、冀GZ3**挂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53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曹占强驾驶的津AX98**、津CA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宝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宝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占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宝兵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诊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张家口煤机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蔚县邢氏医院。2016年4月8日,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宝兵的伤残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住院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形成大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240天,护理期内需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叁处)不低于人民币12000元。原告陈宝兵的父亲陈举出生于1928年8月15日,母亲已去世,其兄陈宝库(出生于1960年1月26日)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由原告陈宝兵监护照顾。被告曹占强(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津AX98**、津CA3**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陈宝兵的赔偿项目确定为:1、医疗费12372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5元=1170元;3、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60187元÷365天×365天=60187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6538元×20年×30%=99228元;7、护理费:3500÷30天×240天×1人+30467元÷365天×51天×1人=32257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5年×30%+6992×20年×30%=52440元;10、鉴定费3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12、车辆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409508.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占强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陈宝兵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宝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宝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占强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曹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付;据其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宝兵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宝兵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宝兵(409508.27元-122000元)×30%=86252.50元,以上共计208252.5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420元,原告陈宝兵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审 判 员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杜进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