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郝昌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昌全,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8月27日获假释,2015年3月1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昌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昌全到玉溪市红塔聂耳公园游乐场“金生便利店”门口,将罗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昌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昌全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文光的证言、被告人郝昌全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昌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昌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昌全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昌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昌全的刑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银白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