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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然与胡朝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然,胡朝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759号原告程浩然,男,汉族,生于2010年2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佛洞村*组,现居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22010********。法定代理人程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佛洞村*组,现居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1组,系程浩然之父。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1********。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胡朝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县沟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8541-3。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浩然诉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然法定代理人程成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华、被告胡朝东、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然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胡朝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4C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观音镇往郧西方向行驶,行至观音镇金虎家私店前路段将行走在路边的我撞伤,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胡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我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踝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胡朝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47.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浩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父母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页。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1页、出院告知书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证据四: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3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支医疗费23965.71元。证据五:1、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页;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父母系城镇居民。被告胡朝东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请依法核算。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辩称:胡朝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10%的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胡朝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驾车行驶合法。证据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2份2页,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月9日程成向被告胡朝东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页。证明当日被告胡朝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朝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误工期间、营养期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因无医嘱不应有营养期间、后续医疗费用过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学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鉴定误工期间15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程浩然需要加强营养;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后续医疗费数额。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间、营养期间不予采信;对后续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胡朝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4C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观音镇往郧西方向行驶,行至观音集镇金虎家私店前路段将正在路边捡玩具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3965.71元。被告胡朝东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2016年1月28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浩然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意见:程浩然2015年12月27日因车祸致作胫腓骨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X(十级),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9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90日,增加营养费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朝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C4C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程浩然现随父母居住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1组(2011年12月20日购房入住),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浩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朝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该车胡朝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胡朝东予以赔偿。原告程浩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朝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可从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程浩然需要加强营养,而鉴定机构只能就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限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程浩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96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护理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90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浩然73081.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79.3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程浩然26925.71元(医疗费余额1396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原告程浩然100007.03元,减去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90007.03元。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朝东承担。被告胡朝东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抵扣鉴定费1900元后的余额10100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程浩然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胡朝东。三、驳回原告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胡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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