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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春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春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00574号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风。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春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许春风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2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分立协议约定:原被告共有车辆150台,半挂车主挂算一台。被告分得75台,原告分得75台,同时约定:原被告分得车辆产生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分得皖L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A7**号挂车于2010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XX、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受害人邓利翔各项费用共计220707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皖L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A7**号挂车保险公司赔偿款支票160747.20元,后受害人邓利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6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皖L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A7**号挂车的债务应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春风辩称:我不应该支付,协议上约定2011年4月1日之前的债务不承担,事故是2010年发生的,发生事故时车辆还属于原告,被告领取的16万元是许春风领了给死者家属的。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许春风,虽然许春风是我们公司法人,但此次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春风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分立协议约定:“三、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立时有挂靠车辆一百五十台,半挂车主挂算一台。全体股东同意均摊各七十五台;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方案以确定。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均摊。按照投资比例、按照财务账目和和实际情况已于2011年4月1日前清算完毕,双方认可。”被告许春风分得的皖L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A7**号挂车曾于2010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皖L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A7**号挂车保险公司赔偿款支票160747.20元。2012年5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刘勇、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受害人邓利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70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利翔申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春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许春风分得的皖L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A7**号挂车虽于2010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双方签订协议时,该笔赔偿款尚未产生,双方2011年4月1日清算时并未对该笔赔偿款进行清算,应按协议约定双方均摊各承担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春风承担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许春风虽是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其与原告签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许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许春风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XXXXX。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久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