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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97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旭明。系原告吴某某之表叔。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安。委托代理人吴习文。系被告葛某某之表叔。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明与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吴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经被告的姨妈介绍相识,几天后就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怀孕,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起初夫妻关系尚好,自2011年正月底我流产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只得回娘家居住。在我父亲的劝导下,我回到被告家继续与其生活并怀孕。同年7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不顾怀有身孕仍在医院服侍被告,却因操劳过度再次流产住院,可被告却不问青红皂白就是一顿毒打,并抢走我身上的2000元零用钱,我在医院的人流住院费也由娘家支付。出院后,我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底才回娘家。我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到过我家,甚至连被告的父母、亲戚也从未到我家来过,近一年来我由于精神压力大,有抑郁感,不能正常工作,在娘家靠父母供养维持生活。现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被告支付我人流住院费及医疗费1万元。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应原告及家人的要求赠送了10万元彩礼及部分礼品。2011年原告因身体原因流产,我从生活上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但因原告的性格内向,造成原告与我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产生了分歧,但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伤害夫妻感情。2011年7月,我遭遇车祸受伤,原告也在医院协助家人照料我,再次流产也是因其身体素质原因所致,并不是因劳累所为,我根本没有毒打原告,更没有抢走原告2000元的事实。我在住院期间,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未向娘家借款。我伤愈出院后在家休养,需要有人照料,但原告却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直到2014年底才回娘家。三年间,原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其打工收入也不知去向,根本没有履行夫妻相互互助的义务。我因遭受车祸后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反映迟钝、健忘、表达不流畅、手脚不能负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日常生活及经济完全依靠母亲照料。原告的所作所为在社会上造成了负面影响,其诉求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6日订婚,同年12月2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各异,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9日,被告葛某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同月30日,原告吴某某在本县人民医院因流产住院一天。2012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被告葛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经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解,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及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葛某某亦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其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非基于夫妻感情因素,而是认为原告应返还其赠送的彩礼,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赠送了彩礼10万元,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葛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葛某某因车祸导致十级伤残,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本院酌情由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被告葛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