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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剑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69号原告:林剑,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原告林剑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371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20%的违约金36743.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510元(10410元/月×11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其他相关费用134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告经聘用到被告处从事报备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但双方至今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以底薪加抽成的方式支付,每月工资基本达到10410元,每月15日前支付,通讯费、餐费、社保和车辆补贴另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及时依约支付工资,甚至连通讯费、餐费、社保和车辆补贴都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各项待遇损失合计348402.8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宁劳仲案(2016)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可以证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经聘用到被告处从事报备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宁劳仲案(2016)65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5591.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44元,合计8863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被告无异议,未提起诉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行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4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豪·东湖一品签呈单、员工欠薪明细表,无单位盖章和证据来源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加按揭提成每月实际工资为10410元及被告有拖欠原告通讯费、餐费、社保和交通补贴的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资发放承诺书、费用报销单,该承诺书承诺的20%违约金内容及费用报销单所涉及的汽油费问题属普通民事纠纷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经聘用到被告处从事报备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55591.26元(3004元/月×18个月+3004元/月÷21.75天×11个工作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宁劳仲案(2016)65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5591.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44元,合计8863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被告无异议,未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林剑在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3月15日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二倍工资差额33044元(3004元/月×11个月),超出部分原告请求支付,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55591.26元,原告请求支付,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0%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剑支付所欠的工资55591.2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44元,合计88635.26元;三、驳回原告林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