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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世杰与张松荣、陈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杰,张松荣,陈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464号原告:黄世杰。委托代理人: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荣。被告:陈光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泉,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杰与被告张松荣、陈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汤向群,被告张松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50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松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当天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20000元已经偿还。其中15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打至胡义高的账户,还有5000元转账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松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世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于12月23日前金额一次性还清。××,张松荣,2015.12.18。”2015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偿还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转存15000元至胡义高账户,原告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至胡义高账户系原告指定或委托代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张松荣签字确认的借条,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5000元。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松荣与陈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松荣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松荣、陈光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荣、陈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世杰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