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辖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与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王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宇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法定代表人:理查德·约翰·格莱斯布鲁克,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经营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三盛路口,经营者付建,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490号。原审被告: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艳风。上诉人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81××××.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确定。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3号《公证书》显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在标识为“广东省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场所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取得正反面印有“付建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建东莞市鸿汇轮胎经营部”,“吴恩通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片两张,盖有“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盖有“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五张;并取得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宣传材料中“大事记”记载“2015年1月9日首家省级代理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厂址。根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91号《公证书》显示,在关于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证网页上,“营销网络”显示含有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四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广东省,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只在“广东省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场所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未在其他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一件产品不可能是四被告共同销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仅仅凭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提交的名片、宣传资料和网页等根本不能证实的资料就认定本案产品是四被告销售,且四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或销售地在广东,则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认定违反法律关于管辖地的规定。如果只要提交有牵连的资料,就认为某企业或个人销售了侵权产品,从而当成被告在当地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很容易规避法律对管辖地的规定。再者,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具有何种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同样销售上述产品的情况下,就将四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来看,与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无关,其诉讼目的与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紧密相关,本案审理结果亦与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紧密相关。因此,本案应由与起诉目的和审理结果紧密关联地也即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针对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中,(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3号《公证书》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第二被告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购买所做的公证。由此可知,广东省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同时,起诉状也正是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理所当然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此外,在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证据3中包括以第一被告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作为开票单位的发票五张,第二被告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正反面分别印有“付建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建东莞市鸿汇轮胎经营部”的名片一张,印有“吴恩通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以及第四被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若干,其中“大事记”记载了“2015年1月9日首家省级代理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在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明确印有第四被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厂址。由此可见,上述证据直接显示四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将四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存在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管辖权无关,且与事实明显不符,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仅仅涉及本案四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这需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明确,与本案的管辖权无关。并且,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管辖权无关,且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以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广东省销售由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的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3号《公证书》显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正反面印有“付建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建东莞市鸿汇轮胎经营部”的名片一张和印有“吴恩通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以及盖有“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和盖有“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五张,同时还取得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宣传材料中记载“2015年1月9日首家省级代理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厂址。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91号《公证书》显示,在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证网页上,“营销网络”显示含有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初步证明东莞市沙田鸿汇轮胎经营部、东莞市车驰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可能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至于本案是否确实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斯福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四被告互无关联,本案审理结果与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紧密相关,故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忠铭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