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年秀丽、林向春等与刘嘉铿、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刘嘉铿,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秀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528。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春,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51X。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宽,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549。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年秀丽,林某甲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法定代理人:年秀丽,林某乙的母亲。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嘉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武,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嘉铿、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1192301.2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林书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金逢路往中信山雨湖方向行驶,行至和顺××大道金溪市场路段时,遇刘嘉铿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粤Y×××××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里水往中信山雨湖方向靠美景大桥北站上落客(该行车线路及停靠站点已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依法批准授予),由于林书志无驾驶证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碰撞刘嘉铿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林书志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书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嘉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书志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日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转往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29日死亡。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70238.41元、外购营养品费494元、外购生活用品费215元。事故发生后,佛广汽车公司垫付了费用75051.6元,刘嘉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死者林书志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林向春、郭小宽是死者林书志的父母亲。年秀丽是死者林书志的妻子,生育了林某甲、林某乙。刘嘉铿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属号牌为粤Y×××××号的临时行驶号牌,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佛广汽车公司,刘嘉铿为该司雇请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刘嘉铿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的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经南海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批准,于2015年2月27日、4月7日分别延期30天。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南海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虽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对该认定有异议,但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认为刘嘉铿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是临时行驶号牌,应属未取得行驶证上路行驶,且其临时号牌的两次延期均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允许其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且两次延期也是在有效期限内经车辆管理所依法批准,故对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核定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70238.41元、丧葬费32395元(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等。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上述损失属交强险无责任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由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自行承担。由于上述损失已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佛广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该司可另行主张。刘嘉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元予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二、驳回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65.36元(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申请缓交),由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负担7687.3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78元。上诉人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1192301.2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粤Y×××××大型客车经车管所依法批准临时上路行驶于法无据,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佛广汽车公司的临时号牌延期时已超过有限期限,属于无牌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粤Y×××××大型客车临时行驶号牌第二次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但第三次临时行驶号牌起算时间是2015年4月7日,该车辆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明显是违法无牌行驶。该车辆的行驶不但涉及车上众多宝贵生命,更与路上无数的行人性命息息相关,稍微不慎,必导致惨剧发生。行驶号牌的有限期应该是连续不断的,才能对其他人的生命多一层保障。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两次临时号牌的延期均经车辆管理所依法批准是错误的。佛广汽车公司超期申请号牌延期的行为,早已时刻严重威胁车上人员及路上行人的生命,据此,该行为由始至终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直到事故发生之日才暴露出来,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粤Y×××××大型客车临时行驶号牌期限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粤Y×××××大型客车经三次延期,每次延期30天是经车管所批准的,对其合法性予以采纳,该认定明显错误。虽然法律规定新上牌车辆可以使用临时号牌,但使用临时号牌的期限是有法律规定的,交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给予佛广汽车公司出具临时号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3次。”据此,新购买的车辆在本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临时号牌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天,且不能超过3次申请,所以新车临时号牌最长不能超过45天,而交警核准涉案客车的临时号牌每次有效期为30天,总共是3次,一共是90多天,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45天,故该临时号牌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效的。交警在涉案客车的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的前提下仍然为其续期,明显违法。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涉案客车临时号牌三次延期的合法性,明显错误。综上,刘嘉铿在事故当天驾驶的粤Y×××××大型客车明显属于无牌行驶,该恶劣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粤Y×××××大型客车未取得车辆运输证及刘嘉铿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嘉铿驾驶的粤Y×××××机动车是一辆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据此,从事客运运输业的,客运经营者除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外,还应为车辆申请取得车辆运输证,而驾驶人则应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未取得上述证件的,客车不得上路运输。本案中,佛广汽车公司及刘嘉铿并未取得上述相关证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南海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嘉铿在设置不合理的公交站台没有谨慎驾驶,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公交站台已变更至其他地方,可见该站台设置不合理,刘嘉铿作为驾驶员,应当留意周围环境、安全行驶,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据当时在场人员证实,事故发生后,佛广汽车公司及刘嘉铿均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将受伤的林书志送至医院抢救,导致林书志在烈日下躺在血泊中暴晒。事故发生在中午12时左右,但林书志被送至医院抢救是15时11分左右,说明佛广汽车公司和刘嘉铿没有履行积极救治的义务。被上诉人佛广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依据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行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刘嘉铿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提及的涉案公交车临时证照和刘嘉铿没有从业资格证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涉案公交车具有正规的道路运输资格,刘嘉铿也具有正规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三、佛广汽车公司和刘嘉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已履行了适当救助义务,包括事后报警处理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佛广汽车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不垫付任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但佛广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说明已经尽到了适当救助义务。被上诉人刘嘉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及刘嘉铿、中华联华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佛广汽车公司提交了刘嘉铿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嘉铿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从业资格证没有显示核发日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刘嘉铿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刘嘉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的上述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佛广汽车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书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遇刘嘉铿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靠公交站停车上落客,摩托车碰撞大型客车尾部,林书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嘉铿不承担事故责任。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在诉讼过程中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判令刘嘉铿、佛广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上诉所称刘嘉铿驾驶的客车使用的临时号牌延期不合法、未取得车辆运输证及刘嘉铿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等问题,均属于交通行政管理范围,上述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均不作审查认定。关于刘嘉铿停靠的公交站设置是否合理问题,经审查,刘嘉铿在事故发生时所停靠的公交站是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故其不存在违章停车问题;至于公交站设置是否合理,此不属于刘嘉铿及佛广汽车公司的责任范围,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以此主张刘嘉铿及佛广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嘉铿及佛广汽车公司有无尽到合理救助义务问题,经审查刘嘉铿及现场目击者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事故发生后,刘嘉铿已经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要求派120救护车至现场;在林书志治疗期间,佛广汽车公司垫付了7万余元医疗费。可见,刘嘉铿及佛广汽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救助义务。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上诉主张刘嘉铿及佛广汽车公司未尽到合理救助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2.71元,由年秀丽、林向春、郭小宽、林某甲、林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