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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莺儿、廖某甲等与廖某丁、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莺儿,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2民初2169号原告:叶莺儿,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42,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广文、丘业壕,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原告:廖某丙。原告:廖某乙。以上三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叶莺儿,系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之母。被告:廖某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3,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邓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84,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叶莺儿、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诉被告廖某丁、邓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莺儿、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诉称:原告叶莺儿与廖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廖某甲、廖某乙,女儿廖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均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为叶莺儿。原告叶莺儿、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为被继承人廖健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廖健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案涉两处土地为原告叶莺儿与廖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廖健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生前对案涉土地有口头遗嘱。廖健的口头遗嘱对案涉的两处土地都做了明确表示,对位于惠州市潼侨镇联发大道北面苏屋东63#土地(用地面积:96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42-63)过户至原告叶莺儿名下,对位于惠州市潼侨新华大道五队南面、E7土地(用地面积120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110-E7)过户至原告叶莺儿及其子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名下。原告认为案涉两处土地为叶莺儿及廖健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廖健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对案涉两处土地有明确的分配,但被告一以及被告二未明确表示配合原告完成相关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由原告叶莺儿继承位于惠州市潼侨镇联发大道北面苏屋东63#房屋(用地面积:96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42-63)的土地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叶莺儿名下;2、判决由原告叶莺儿及其子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共同继承位于惠州市潼侨新华大道五队南面E7房屋(用地面积120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110-E7)的土地过户至原告叶莺儿及其子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名下。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原告一继承位于惠州市潼侨镇联发大道北面苏屋东63#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廖健份额的土地,并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更名至原告一名下;2、判决由原告一及原告二、三、四共同继承位于惠州市潼侨新华大道五队南面E7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廖健份额的土地,并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更名至原告一及原告二、三、四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主张继承的遗产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土地未发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请的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于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莺儿、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8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