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鹿焕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焕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民初57号原告:鹿焕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负责人:孙大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南岭广场汇信大厦。负责人:马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职员。被告:邓吉昌,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邓清锴,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系邓吉昌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尔健,部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政工科科长。原告鹿焕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长白县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XX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鉴定。被告邓吉昌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反诉,于2016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焕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中、邓吉昌的委托代理人邓清锴、长白县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鹿焕雷及另案原告曹永强、XX三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赔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焕雷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邓吉昌驾驶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临江市方向驶往白山市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72公里+15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鹿焕雷驾驶的SS2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邓吉昌、SS2XXX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焕雷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足踝部挫伤、胸壁挫伤。2015年2月5日,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2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鹿焕雷是职务行为,受到的损害应由长白县武装部承担。鹿焕雷要求赔偿医疗费822.35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共计1494.59元。要求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邓吉昌承担9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吉F1X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多人受伤,其他伤者也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鹿焕雷及另案原告曹永强、XX三人合理的费用按比例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系数30%予以赔偿。被告邓吉昌辩称:合理的费用同意承担,但邓吉昌应承担6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辩称:合理的费用同意承担,长白县武装部不应承担超过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邓吉昌驾驶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临江市方向驶往白山市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72公里+15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鹿焕雷驾驶的SS2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吉昌、SS2XXX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焕雷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3天,花医疗费822.35元。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2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乘客)为每座10万元。另查明:鹿焕雷、XX、曹永强受伤后邓吉昌给付赔偿款5万元(由长白县武装部代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结账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长白县武装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鹿焕雷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鹿焕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94.5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邓吉昌驾驶的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鹿焕雷驾驶的SS2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吉昌、SS2XXX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2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吉昌承担7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3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鹿焕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鹿焕雷主张的医疗费822.35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共计1494.59元均无异议,鹿焕雷主张赔偿各项损失1494.59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鹿焕雷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22.35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共计1494.5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122.35元(医疗费8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372.24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鹿焕雷损失1494.59元,XX损失176454.45元、曹永强损失95339.34元,共计273288.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2372.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0916.13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鹿焕雷损失442.2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264.88元〔10000.00元×(1122.35元÷42372.25元)〕,赔偿伤残限额项下损失177.32元〔110000.00元×(372.24元÷230916.1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鹿焕雷损失315.72元〔(1494.59-442.20)×30%〕;被告邓吉昌赔偿原告鹿焕雷损失736.67元〔(1494.59-442.20)×70%〕,被告邓吉昌已给付鹿焕雷、XX、曹永强赔偿款5万元,应扣除343.27元〔515.67元÷(27982.02元+46613.62元+515.67元)×50000.00元〕,即赔偿鹿焕雷损失393.40元(736.67元-34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鹿焕雷各项损失44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鹿焕雷各项损失315.72元;三、被告邓吉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鹿焕雷各项损失3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6元,由被告邓吉昌负担8.54元。反诉费212.75元,由被告邓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