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友荣与黄登亮、李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友荣,黄登亮,李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遵义黔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友荣。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登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文化街。负责人简凤华,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黔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九园商住楼*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友荣、黄登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遵义黔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汽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上诉人黄登亮,被上诉人李明江,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浦,被上诉人遵汽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谈、王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苏友荣、被告李明江、被告黄登亮等五人一起自思南县到贵阳市联系工程事宜。2015年5月11日,原告苏友荣与被告李明江、黄登亮以及包旭、苏友江共同乘坐由被告黄登亮驾驶属于被告黄登亮所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贵阳市返回思南县。行驶途中,因被告黄登亮驾车疲倦,该车由被告李明江驾驶。当日22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32KM下行(桂花桥施工点)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苏友荣和被告李明江、黄登亮以及包旭、苏友江受伤和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公路固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友荣、黄登亮、包旭、苏友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苏友荣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1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18642.10元;其伤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6/7椎骨折脱位型损伤:1.1颈6椎爆裂骨折、颈7椎右侧椎板骨折;1.2颈6椎IV°前脱位;1.3颈6/7双侧小关节交锁;1.4颈6髓节脊髓损伤(FramkelA级);2.腰2椎爆裂骨折;3.腰1、3右侧横突骨折多发伤;4.颅脑外伤:4.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4.2左颞叶脑挫伤;4.3右额骨粉碎性骨折;4.4左上颌窦壁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5.1双肺挫伤并感染;5.2左侧创伤性胸腔积血;6.闭合性腹外伤?7.双肺继发性肺结核;8.急性呼吸衰竭;9.右侧支气管扩张并感染;10.左肾结石。截止2015年9月26日李明江已为原告苏友荣支付医疗费178000元,同时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根据本院(2015)思民初字第1214-1号民事裁定书已先予支付原告苏友荣30000元费用。另查明: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座位险为每个座位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海高速大队委托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黄登亮所有的贵D×××××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系统进行检验鉴定,检验及分析结果表明:事故发生前,该车转向系统转向轮轮胎磨损严重,影响转向性能。其鉴定意见为:该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转向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友荣医疗费2186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6902.05元、护理费13804.11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49198.26元。一审认为,被告李明江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苏友荣受伤,侵害了原告苏友荣的健康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明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友荣所受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险中的座位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明江承担。被告黄登亮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车辆妥善维护以及保持其安全性能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事故车辆的转向系统转向轮胎磨损严重,影响转向性能,被告黄登亮作为车辆所有人而未将此安全隐患明确告知被告李明江,故被告黄登亮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李明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由被告黄登亮承担5%、被告李明江自行承担95%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遵汽销售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故被告遵汽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请求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218642.10元,误工费为90.39元/天×29天=2621.31元,护理费为90.39元/天×29天=2621.31元,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共计人民币225624.72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险中的座位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给原告苏友荣3万元,剩余195624.72元,由被告李明江承担95%为185843.48元,由被告黄登亮承担5%为9781.24元。被告李明江已支付原告苏友荣的178000元医疗费,现被告李明江还应赔偿原告苏友荣784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苏友荣3万元(已履行)。二、由被告李明江赔偿原告苏友荣7843.48元(已扣除被告李明江支付原告苏友荣医疗费178000元)。三、由被告黄登亮赔偿原告苏友荣9781.24元。四、驳回原告苏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缓交),由被告李明江负担4000元,被告黄登亮负担1038元。宣判后,苏友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明江已经支付上诉人苏友荣178000元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苏友荣实际上并没有收到那么多。从被上诉人李明江提交的收条来看,金额为178000元,如此大金额的实际转移,需要借助一定的措施才能实现。住院期间,上诉人苏友荣自行垫付了88000元医疗费。一审仅凭一张收条认定被上诉人李明江履行了相应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肇事车辆系黄登亮所有,李明江系黄登亮委托其驾驶,环模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127号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转向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被上诉人黄登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过错。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内部各承担50%的责任,并对上诉人苏友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登亮承担5%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明江承担95%的民事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黄登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暨答辩称,根据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黄登亮无责任。被上诉人李明江提交的环模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12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该车辆转向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但被上诉人李明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5年6月23日向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肇事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合格,上诉人认为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转向性能鉴定有误。上诉人黄登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明江答辩称,上诉人苏友荣在治疗期间,花费巨额的医药费,仅在遵义县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就产生了21万多元,被上诉人李明江给付了178000元是事实,当时和苏友荣核实后,苏友荣才向我出具了收条。上诉人苏友荣住院期间不能行动,其妻子现又下落不明,其存折由其妻子保管,至于谁从存折上取款88000元,用途是什么,我都不知情。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我没有向上诉人苏友荣给付了178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本公司已经对伤者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遵义黔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苏友荣、黄登亮上诉并没有请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二审依法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举证期内,上诉人苏友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份存折,以及出庭证人候万林、苏友萍、苏友江的证言。欲证明苏友荣自行交付88000元医疗费用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明江对存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人均当庭表明对李明江所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知情。合议庭分析认为,苏友荣所举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友荣向本院上诉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李明江178000元医疗费。在庭审中,苏友荣提出,其妻从个人信合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取款4000元,同月19日取款4000元,同月27日分三次取款80000元,共计88000元,用于缴纳医药费。李明江缴纳的医药费中,包含了该笔款项,李明江并未实际给付178000元医疗费。对于该主张,李明江反驳提出,苏友荣住院期间,其银行存折由其妻子保管,现其妻子下落不明,未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缴纳医疗费。李明江实际已向苏友荣给付了178000元的医疗费,此事经苏友荣核实,并在收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当时也有苏友荣的亲友在场予以见证,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不能据此推论李明江未实际给付178000元医疗费。因为上诉人苏友荣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被取出的88000元,包含于李明江给付的178000元医疗费之中,李明江的反驳理由成立,苏友荣的上述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上诉人黄登亮上诉主张,其车辆并无质量缺陷。前轮轮胎磨损属于正常现象,并不影响车辆转向系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苏友荣则主张,李明江与黄登亮应各自承担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人身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无证据显示因机动车轮胎磨损、转向系统受影响等因素造成。一审以车主黄登亮事前未告知驾驶人李明江车辆轮胎磨损严重,影响车辆转向系统,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为由,判令黄登亮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欠妥。但是侵权人李明江系受车主黄登亮请托驾驶机动车,且是为车上人员无偿提供劳务,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无力独自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从民事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原审判令黄登亮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上诉人苏友荣主张由上诉人黄登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友荣、黄登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及诉讼费负担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苏友荣负担5050元,上诉人黄登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芳审 判 员 敖天德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