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粉祥与王纪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祥,王纪士,丁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476号原告:陈粉祥,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士,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丁宾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粉祥与被告王纪士、丁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被告王纪士和被告丁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02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纪士驾驶鲁LL****号牌轿车(车主为被告丁宾涛)沿61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岚山区黄墩镇后大坡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凌宗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王纪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丁宾涛辩称,其只是名义车主,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LL****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纪士驾驶鲁LL****号牌小型轿车沿6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黄墩镇后大坡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凌宗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手扶拖拉机的原告陈粉祥受伤。2015年11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宗发、原告陈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纪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纪士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丁宾涛名下,系被告王纪士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粉祥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发骨折、右大腿贯通并皮肤剥脱伤、右大腿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183631.8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陈粉祥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为2人,出院后可为1人;原告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2000元。原告陈粉祥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3631.89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原告系农民,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20340元(90元/天68天2人+9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663.8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纪士驾驶机动车辆与凌宗发驾驶的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粉祥受伤,被告王纪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宾涛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纪士驾驶的鲁L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粉祥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劳动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车损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次鉴定意见书系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非本院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作出原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非经本院委托,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粉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护理费2034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5772元。二、被告王纪士赔偿原告陈粉祥各项损失188891.89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王纪士还应赔偿原告陈粉祥178891.89元。三、驳回原告陈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原告陈粉祥负担138元,被告王纪士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