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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小洪与林亚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洪,林亚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812号原告:杨小洪,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池,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杨小洪与被告林亚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亚池向杨小洪支付合作项目应得款735350元及利息(以73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亚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杨小洪与林亚池协商合作承包“2012年下半年枋湖片区/老工业区绿地彩化美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杨小洪负责工程的前期投资及材料款,由林亚池负责工程投标,并由双方共同参与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待工程竣工后,再由两人结算并支付相应投资回报。双方达成协议后,林亚池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承包案涉工程的A标段,而杨小洪也依约向林亚池支付工程投资款。2012年10月16日,林亚池向杨小洪出具一张《收条》,确认已收到杨小洪支付的工程投资款34万元。其后,杨小洪又根据林亚池的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水泥、木棍材料款、木苗运费、工程车辆货款及部分工人工资。2014年6月26日,在双方共同对账后,林亚池向杨小洪出具《湖里绿化合作项目结算说明》,确认应由林亚池向杨小洪支付案涉工程投资应得款495350元;另有一笔投资款24万元,待双方另行结算。但林亚池至今仍未向杨小洪支付已对账确认的应得款495350元,也拒绝与杨小洪就另一笔投资款24万元进行对账结算。期间,虽经过杨小洪多次催讨,但林亚池均不予理会。林亚池书面辩称,一、双方合作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杨小洪总投入495350元。2014年6月26日,双方已经对账清楚,并由林亚池出具了《湖里绿化工程项目结算说明》。二、杨小洪投入24万元是有争议的,实际杨小洪并没有投入该资金。在对账时,杨小洪说有另一笔投资24万元,却无法拿出凭证,所以在结算说明上写明有争议。至今,杨小洪也无法拿出投入凭证来与林亚池结算。三、杨小洪要求以投资款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来案涉工程已经亏本,林亚池没有要求杨小洪承担亏损,承诺将其投入一分不少退还。且没有规定投资款给付时间,现在反而要求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杨小洪除49535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小洪与林亚池合伙承包案涉工程。2012年10月16日,林亚池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杨小洪投资案涉工程投资款34万元”。2014年6月26日,林亚池出具《湖里绿化合作项目结算说明》,载明:“湖里绿化项目由林亚池和杨小洪共同出资进行项目合作。目前该项目已结算清。其中杨小洪应得款项未收回计49.535万元,此款由林亚池支付给杨小洪。另有一笔杨小洪的投资款24万元存在争议,另行结算”。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林亚池仍未向杨小洪支付上述495350元。根据杨小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12年8月17日向林亚池转账5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郑丽婷两次转账1万元、4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转账64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林亚池转账207274元、于2013年5月19日向林亚池转账35000元。以上事实有杨小洪提供的《收条》、《湖里绿化合作项目结算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杨小洪与林亚池两人合伙投资、承包案涉工程,2014年6月26日结算后,林亚池应向杨小洪支付495350元,该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故杨小洪要林亚池支付4953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小洪要求林亚池支付24万元投资款。杨小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林亚池在2012年10月16日出具《收条》前,已收到其转账的10万元及24万元现金,双方就该24万元投资款其实并无争议。本院认为,杨小洪、林亚池两人合伙投资、承包案涉工程,但是两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就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在两人已就案涉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林亚池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湖里绿化合作项目结算说明》时确认24万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杨小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已就该24万元进行结算并确认由林亚池支付24万元给杨小洪,故本院对杨小洪要求林亚池支付2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小洪可在双方就该24万元结算后另行主张。因杨小洪、林亚池两人于2014年6月26日结算后,并未约定林亚池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杨小洪要求林亚池自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杨小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本院对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49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综上所述,本院对杨小洪要求林亚池支付4953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杨小洪要求林亚池支付2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林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支付4953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亚池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杨小洪负担1933元、林亚池负担3990元,林亚池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