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春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春松,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华贵,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松,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华贵,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春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宏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陈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华贵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也提起上诉,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其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人任春松,被上诉人郑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原审被告陈华贵及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春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2、将此案与(2013)郑民四初字第373号案件(河南省高院民二终220号)并案审理;依法追加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凤凰台村委会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判令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凤凰台村委会支付本案欠款本息和案件受理费;3、扣除郑宏劳务公司未施工项目102322.58元、已支付地泵使用费42000元等共计144322.58元和外架租金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对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关于“凤凰台村委会和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辩称不采纳系错误的,依据司法解释(2014)14号文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豫兴公司提交的署名为邢斌的借据及罚款单,因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未能证明邢斌为郑宏劳务公司的结算时并未提及该罚款,该院在该案中不予采信”的认定有重大错误。因郑明枝已经认可邢斌是工地上独立负责地泵的人员,依据民诉意见第九十二条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一审判决依据结算单判令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向郑宏劳务公司支付657727.88元有误,该结算不是施工协议的最终结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郑宏劳务公司没有完成其应该施工的装饰(土建)工程中的天棚粉刷项目和踢脚线项目。因此这两项费用应当扣除。任春松已经支付的42000元地泵使用费和外墙粉刷期间的外架租用费,应由郑宏劳务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忽视我方证人(荆自亮),未对其询问,也不采纳其证据,违反了法律程序。郑宏劳务公司辩称,一、郑宏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以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任春松、陈华贵、豫兴公司,没有起诉发包方。二、郑宏劳务公司不认识邢斌,也没有使用过他的地泵,结算协议不显示该项费用,因此我方不应负担此费用。三、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任春松再次提到没有施工的项目和地泵款,外架租金理由不足。四、任春松在一审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综上,任春松的上诉理由不足,要求维持原判。豫兴公司述称,同意任春松的上诉意见。陈华贵述称,同意任春松的上诉意见。郑宏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共同支付工程款718227.8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春松使用豫兴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和石化路交叉口西南角凤凰台2号楼工程。任春松与豫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该工程项目中,任春松与陈华贵系合伙关系。2007年6月1日,任春松以豫兴公司的名义与郑宏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宏劳务公司承包豫兴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和石化路交叉口西南角凤凰台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郑宏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2号楼郑明枝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总价为8454227.88元,其中维修保证金为422711.39元,落款处郑宏劳务公司方工作人员胡国辉签字“同意此结算”,任春松方技术员李林安在经办人处签字,任春松于2011年12月2日签字确认。在结算单最下层空白处,任春松于2013年2月4日注明“此结算款最迟于2013年7月20日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按月息3分5厘计算”,任春松又于2014年7月21日注明“因官司迟迟未结,原定于2013年7月20日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现推迟至今,仍按以上约定执行”。关于已支付的款项,郑宏劳务公司称系从任春松、陈华贵处领取,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称款项系任春松和陈华贵支付的。豫兴公司提交凤凰台土建施工队借款统计表及其相关的借据等一组,以证明实际向郑宏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858500元。根据该组证据,郑宏劳务公司认可已支付的为7796500元,对该组证据中署名为邢斌的借支地泵款借据两张及罚款通知单不予认可。郑宏劳务公司总经理郑明枝到庭陈述称,邢斌并非郑宏劳务公司的人员,而是工地上独立负责地泵的人员,所借款项与郑宏劳务公司无关。关于邢斌的身份及其所借款项的问题,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未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任春松系挂靠于豫兴公司,与郑宏劳务公司真正存在合同关系的应为任春松。陈华贵在本案项目中系与任春松合伙,故其应与任春松共同对郑宏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豫兴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在任春松与郑宏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其应对郑宏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郑宏劳务公司与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已进行过结算,对结算单亦无异议,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8454227.88元向郑宏劳务公司支付。因郑宏劳务公司认可已支付7796500元,该部分应从8454227.88元中扣除,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还应向郑宏劳务公司支付657727.88元。关于豫兴公司提交的署名为邢斌的借据及罚款通知单,因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未能证明邢斌为郑宏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且罚款通知单形成于2008年,双方在2011年结算时并未提及该罚款,该院在该案中不予采信。关于郑宏劳务公司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参考民间借贷案件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辩称凤凰台村委会和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此系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与凤凰台村委会、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郑宏劳务公司无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春松、陈华贵向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727.88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任春松、陈华贵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本案主体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宏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仅起诉起诉任春松、陈华贵、豫兴公司,没有起诉发包方,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所称的凤凰台村委会和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能作为其拒绝向郑宏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其次,关于署名为邢斌的借据及罚款问题,因豫兴公司、任春松、陈华贵并无证据证明邢斌为郑宏劳务公司的人员,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未提及上述借据及罚款,因此任春松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再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进行过结算,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任春松上诉称该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经审查,一审判决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任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任春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