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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2)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1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负责人:夏丽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有庆。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二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项有庆。被告:项有庆。被告:张以英。被告:章鑫泽。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至,按月利率9.64‰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4.65‰计算);2、判令对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588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温国用(2012)第2-277048、温国用(2012)第2-277049)抵押财产准予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多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项有庆(最高额2000万元)、张以英(最高额2000万元)、章鑫泽(最高额200万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588号的抵押物【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温国用(2012)第2-277048、温国用(2012)第2-277049】已经由我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实现担保物权,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章鑫泽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0918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转贷;借款月利率为9.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5年6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500115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转贷;借款月利率为9.6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系归还合同号:852112014000918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欠款项。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2015年5月4日,被告项有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4日,被告张以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被告章鑫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3201500015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项有庆系借款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以英系被告项有庆配偶。另,2015年11月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58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8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85213201200011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8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目前上述抵押房产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尚未处置。此外,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020元,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章鑫泽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号牌号码:C5777A)。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章鑫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章鑫泽应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有庆、张以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项有庆、张以英应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115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的,则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项有庆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以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章鑫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85213201500015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注】:本案原告债权另有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58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8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9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请执行部门注意衔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