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马自强与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强,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4610号原告:马自强,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939632-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室。实际经营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恒大建材市场一号馆四楼D050。法定代表人:夏三连。原告马自强为与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金桥水岸10栋1204室、鄞州区金色龙庭2栋2802室的项目等多个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自行采购材料并完成工程。2016年3月15日和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4500元。为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承包的每个工程都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共计33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倒闭为由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元;二、被告返还质保金335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收据6份、工程质量保证单3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质保金的事实;3、公司章程、合作协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为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明和工程质量保证单均系原件,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收据系原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的股东李加来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收据系其开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系为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四名股东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作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将其承接的多个装修工程中的油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溪口学校、金桥水岸22幢1004、甬兴新村8幢407室、金桥水岸8幢1404室、关爱小区163-404、陈浪雅苑、金桥水岸10幢1301、都市嘉源、金城公寓1幢407装修工程,被告共计扣留原告质保金335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多个工程的工程款31700元,减去维修费4150元,总计欠27550元,证明中还注明马铺丰和苑503、403、学府苑工程需要修补。同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证明,确认金色龙庭和简约店两个工程共欠原告油漆工程款6950元。另经本院核实,被告在诉讼中即2016年7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殷智变更为夏三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油漆施工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施工了多个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8650元,减去维修费41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150元维修费虽然尚未到付款时间,但因被告已经倒闭,故应当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倒闭不影响该付款条件,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和工程质量保证单的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5月15日或5月16日,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殷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保金是在工程结算时扣留的,约定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就退还。现一年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质保金涉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3350元质保金应予以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自强支付工程款34500元;二、限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自强返还质保金3350元;三、驳回原告马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马自强负担87元,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