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覃振宝诉上海弗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振宝,上海弗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振宝,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弗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华。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芬,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振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覃振宝(乙方)与上海弗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鑫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广西全省经销甲方“发酵1号”产品,产品价格为1,400元/吨,价格跟着原料价格波动会临时调整。乙方每月需完成1,000吨的销售额,否则将取消乙方的代理权,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甲方提供新产品的样品、技术支持,向乙方免费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将货物发至乙方指定仓库,每批订货量都不低于40吨。“发酵1号”产品宣传资料中对于产品成分的参考值描述为:粗蛋白≥18%、粗纤维≤18%、灰分≤10%、水分≤10%。宣传资料下方标注了弗鑫公司公司的办公地址:上海市XX区XX园XX区XX室;厂址: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区;研发中心地址:XX路XX号XX号楼XX楼。2015年4月20日,覃振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华账户转账69,150元,后弗鑫公司向覃振宝发货40吨。“发酵1号”产品合格证书载明: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苏饲证(2014)13029,产品标准编号:Q/321302BGG001,产品分析值:蛋白≥16%、水分≤10%、灰分≤10%、粗脂肪≥8%,保质期6个月,研发上海弗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区,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12日,覃振宝与案外人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覃振宝租赁南宁市西乡塘区XX大道XX号XX区XX号仓库,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租金2,5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覃振宝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XX所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样品名称“发酵1号”,生产日期2015年4月21日,样品状况为塑料袋装,样品数量450克,检验结果为:粗蛋白17.2%、粗纤维18.7%、水分8.5%、粗灰分11.1%。2016年2月,覃振宝以弗鑫公司销售给其质量有缺陷的产品已构成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上海弗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弗鑫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二、弗鑫公司返还货款69,150元;三、弗鑫公司赔偿覃振宝租金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月2,500元);四、弗鑫公司支付产品检验费380元。原审审理中,覃振宝提供“干白酒糟(饲料原料)”产品合格证一份,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品标准编号均与“发酵1号”一致,生产单位为江苏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片区XX路南侧,证明弗鑫公司冒用了Z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原审庭审中,弗鑫公司提供其与Z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Z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提供给覃振宝的“发酵1号”产品生产方为Z公司,同时“发酵1号”产品合格证也载明了生产地址为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区,并不存在弗鑫公司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原审审理中,Z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说明》及饲料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表明弗鑫公司销售的商品名为“发酵1号”的产品,其产品名为“干白酒糟”,系生产白酒的副产品,系粮食谷物经发酵,提取白酒后的产物,其公司向弗鑫公司供应过该产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覃振宝主张弗鑫公司将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销售构成欺诈行为,其有权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首先,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覃振宝在广西全省经销弗鑫公司“发酵1号”产品,双方对“发酵1号”产品是否必须为弗鑫公司自行生产未作明确,现无证据表明弗鑫公司在与覃振宝签订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导致覃振宝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次,覃振宝所依据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XX所出具,检验样品的采集过程由覃振宝自行完成,样品的包装、送检程序等均存在不规范之处,且弗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检验报告亦不予采信。由于覃振宝起诉时已经超过了系争“发酵1号”产品的质保期,无法对该批次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故覃振宝主张弗鑫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覃振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覃振宝负担(已付)。覃振宝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覃振宝上诉称,从弗鑫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看“发酵1号”是由弗鑫公司自行生产,但弗鑫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其盗用了案外人Z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标准编号,弗鑫公司在与覃振宝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导致覃振宝作出错误意思标识,签订了《经销协议》。原审不能采信未经质证的Z公司提供《说明》。涉案产品的宣传资料上载明的地址与产品合格证地址不一致、粗纤维的名称和含量没有根据国家强制要求标注在产品合格证上、产品合格证上没有注明是何企业生产,该些行为都属于欺诈。关于质量问题不再坚持主张。被上诉人弗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弗鑫公司已经将相关信息披露给了覃振宝,宣传资料与产品合格证地址不完全一致不属于欺诈行为,如果产品合格证有违反规定的,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构成欺诈。弗鑫公司供应给覃振宝的涉案产品系由案外人Z公司生产,原审已有证据证明。弗鑫公司不同意覃振宝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于“发酵1号”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地址查明有误,应由“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区”更正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XX区”。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振宝在二审中不再坚持以质量问题,主张弗鑫公司对其有欺诈,另外提出因产品合格证上的地址、粗纤维的名称和含量、生产单位等有问题而认为弗鑫公司构成欺诈,弗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有两个构成要求:1.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产品合格证上的地址与宣传资料上的地址确不完全一致,但该些内容都是弗鑫公司通过相关纸质材料对外明示,覃振宝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已过半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覃振宝以此称弗鑫公司欺诈,依据不充分。粗纤维的名称和含量是否应当必须标注在产品合格证上,覃振宝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由案外人Z公司供应给弗鑫公司,Z公司在原审中已有明确,但产品合格证上是否应当标注实际生产单位,覃振宝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如覃振宝所言,弗鑫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上有应当标注信息而未标注的,也应当有相关部门处理,尚不构成欺诈。覃振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元,由上诉人覃振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