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6)皖11民终1341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凤淮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东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营猛,被上诉人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甲方,简称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与中都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砼,供应期间商砼数量50000立方,货款金额1650万元;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凤阳中学新建校区工程;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与甲方书面确认上月砼加工总金额,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加工总金额的70%;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有计算依据的按实际损失计算,无计算依据或无法核定损失,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由鞠建军签名并加盖了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中都公司向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8日,中都公司发出《结算单》、《往来账项询征函》各一份,《结算单》和《往来账项询征函》载明:混凝土总计54547方,砼款金额总计17092979.12元,扣除已支付9000000元,总应收款为8092979.12元。鞠建军在《结算单》和《往来账项询征函》上签注“请财务核实”。2015年7月14日,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徐发梅在《往来账项询征函》下部签注“截止2013年12月31日,江苏一建凤阳项目部欠款8092978元,其中有结算利息488915元”。2014年4月1日,中都公司向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发出《欠款确认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4月1日,江苏一建公司共欠中都公司8092978元,自4月1日起每月补偿“按年化利20%计算”。赵峥嵘确认无误后加盖了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公章,并于2014年9月1日在该函上注明“还款日期在凤阳政府第一批回购款支付时(大约在2014.11.2)付清”。2016年2月2日,中都公司(甲方)与江苏一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乙方欠甲方混凝土余款8092978元,另外,乙方按年利率20%补偿甲方直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乙方承诺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甲方500万元,剩余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在法院判决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同意本次还款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诉讼的进行,但甲方应当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将已经支付的款项扣除。乙方由赵峥嵘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江苏一建公司公章。2016年2月4日,江苏一建公司向中都公司付款600万元。另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江苏一建公司应否对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二、中都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与中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江苏一建公司认可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为其所设立及江苏一建公司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因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江苏一建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江苏一建公司抗辩认为项目部未经授权签订的合同无效、中都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江苏一建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7月14日、2014年9月1日对欠款数额为8092978元均进行了确认。2016年2月2日,江苏一建公司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的欠款数额为8092978元。故此,对江苏一建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部分,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4月1日承诺自该日起“按年化利20%计算”补偿中都公司,结合2016年2月2日的《还款协议》,应理解为“年利率20%”。虽然8092978元的欠款数额中,中都公司也自认含有结算利息488915元,但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民事行为的权利,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在2014年4月1日确认的《欠款确认函》及江苏一建公司与中都公司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均同意并认可按年利率20%补偿给中都公司,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苏一建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还款600万元,中都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偿还本金部分。故中都公司现主张欠款209297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以809297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0%以2092978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苏一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欠款20929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以809297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0%以2092978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47280元,减半收取23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4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江苏一建公司上诉称:中都公司认可欠款本金中包含了488915元的利息,该款项应当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以欠款本金作为基数,若包括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江苏一建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70万元货款,应当从结算金额8092978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江苏一建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904063元。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苏一建公司支付货款904063元,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中都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江苏一建公司尚欠中都公司货款8092978元的事实,江苏一建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1日、9月1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2月2日四次确认,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7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关联。江苏一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中承诺按照年利率20%计算补偿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即便将488915元利息计入欠款总额一并计算补偿金,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都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中都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的70万元是江苏一建公司逾期付款支付给中都公司的补偿款,与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8092978元没有关联;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在总结算款中扣除该70万元不能成立。并强调补偿款在2014年1月30前付清,《工程款支付凭证》中的年份系笔误书写成“2013年”。江苏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中没有江苏一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鞠建军和赵峥嵘无权代表江苏一建公司给中都公司补偿款;从内容上看,江苏一建公司承诺补偿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而收条上注明的收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且其上注明是商砼款,金额也是70万元,与《工程款支付凭证》中的72万元不符。故该70万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中都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份《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加盖了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原件中笔误为“2013”年)向中都公司支付72万元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并明确中都公司收款人名称为李华利。结合李华利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70万元收条来看,该70万元款项应为《工程款支付凭证》中载明的补偿款,与双方结算金额8092978元无关,不应扣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江苏一建公司应当向中都公司支付的商砼款数额是多少;二、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江苏一建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发梅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注明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所欠货款中含有488915元的利息,中都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当从欠款8092978元中予以扣除,即江苏一建公司尚欠中都公司货款本金7604063元。但江苏一建公司在中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2016年2月4日),向中都公司支付了600万元,未约定是用于支付主债务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600万元应当先用于偿还结算利息488915元,余款5511085元用于偿还货款本金。综上,江苏一建公司尚欠中都公司货款本金2092978元(7604063元-5511085元)。关于焦点二。江苏一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承诺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向中都公司支付补偿金,该承诺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约定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江苏一建公司上诉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审判决未将结算利息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导致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本院结合焦点一,将上述期间内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76040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欠款20929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以809297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0%以2092978元为基数计算)”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欠款20929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7604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4日起以2092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