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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元厚与韩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利,孙元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委托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厚。委托代理人:刘欣然。上诉人韩利因与被上诉人孙元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元厚原审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韩利向张晓林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韩利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702号12号楼2-4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2月4日,张晓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702号12号楼2-402号的抵押房产经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韩利辩称,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前,被告不知道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韩利与案外人张晓林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张晓林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结息,于每月8日偿还利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0.7%计收罚息;韩利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702号12号楼2-40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张晓林依约将2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亦对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烟房他证牟字第212**号)。原告主张张晓林将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张晓林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韩利。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张晓林与孙元厚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晓林将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孙元厚;二、张晓林签名的债权让与通知书;三、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单2张,原告称该快递内容为债权让与通知,均因无法送达而被退回;四、张晓林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债权让与说明。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债权让与的真实性,其并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韩利主张其按照每月利息3250元向张晓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对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利向案外人张晓林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利与案外人张晓林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烟房他证牟字第2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针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张晓林系抵押权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张晓林是否已经将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让与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让与通知书、债权让与说明、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单等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且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张晓林已经将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即使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前并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主张成立,原告方的起诉视为债权让与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生效,被告应得对原告履行相关债务。关于债权让与的权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了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让与给原告,担保上述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成为抵押权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3%、罚息率为0.7%,所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月利率1.3%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但自2015年5月8日起,被告的还款已经逾期,其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韩利将其所有的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原告经过债权转让行为成为债权人,故原告主张在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债务时,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一、被告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元厚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二、如被告韩利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孙元厚对被告韩利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702号12号楼2-40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第一项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韩利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韩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张晓林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元厚没有通知到上诉人韩利,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晓林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元厚则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上诉人韩利,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韩利向案外人张晓林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韩利与案外人张晓林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晓林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让与通知书、债权让与说明、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且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张晓林已经将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案外人张晓林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元厚没有通知到上诉人韩利,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的起诉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晓林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