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叶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任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叶明芳,任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2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明芳,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士平,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明芳、原审被告任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诉讼费有异议。叶明芳构成10级伤残,一审已经支持了伤残赔偿金,劳动能力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存在再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叶明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该为10%,一审按照50%计算错误,二审应予以核减。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8.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明芳或任士平承担。叶明芳、任士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士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暂定16000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228425.4元(其中医疗费1247.2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9274元,护理费1252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赔偿金592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70元+8617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任士平驾驶皖A×××××号客车,沿无为银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老五油厂工地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叶明芳碰倒,造成叶明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士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明芳无事故责任。皖A×××××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任士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叶明芳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4060.57元,此款由任士平支付;后又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用51999.37元,其中50752.17元由任士平支付。叶明芳配偶为任士海,共育有二子,长子任玉坤,1995年8月25日出生,现在家,系智力贰级××人;次子任洋洋,1999年12月28日出生。该院已作出(2016)皖0225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叶明芳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81号《对叶明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明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三踝骨折,左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损伤,左下肢及左足趾功能障碍,评为两个(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给予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4、被鉴定人叶明芳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叶明芳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一、庭审中,任士平向该院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该院与保险公司征询意见,该公司表示不同意,并表示任士平可自行去履行理赔手续;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任士平可另案处理或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叶明芳主张的医疗费1247.2元、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1000元予以认可。二、营养费3600元([105天+15天]×30元/天)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予以确认。四、庭审中,叶明芳以户口簿上载明“居民家庭户”为依据,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94元/年)计算。该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与非农业家庭户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废除,仅以“居民家庭户”为依据,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叶明芳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衖口行政村大朱自然村001号,从事农业生产,结合鉴定需休息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640.68元([180日+30日]×27185元/年÷365日)。五、同上,对叶明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发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年;结合叶明芳受伤后经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等级,出生年月为1970年10月,伤残赔偿金为23806.2元(10821元/年×20年×[10%+1%])。六、同上,对叶明芳主张其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赔偿金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的异议;该院认为,××赔偿金是对叶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对其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的一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叶明芳受伤后,其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其应履行抚养义务的人的一种赔偿,请求的主体不同,内容亦不同,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发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年,结合叶明芳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子任洋洋于1999年12月28日出生,需承担子女抚养费为2243.75元(8975元/年×1年×50%×1/2),其子任玉坤为系智力贰级××人,于1995年8月25日出生,一次性主张20年予以认可,需承担子女抚养费为44875元(8975元/年×20年×50%×1/2)。七、庭审中,叶明芳未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需护理日,护理费为12523.07元([105天+15天]×38091元/年÷365天)。八、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九、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叶明芳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前去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又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十、叶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以7000元为宜。十一、鉴定费32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叶明芳各项损失总计为128465.9元。叶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任士平驾驶的皖A×××××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限额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结合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任士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明芳无事故责任,对超过的限额部分由任士平全部负担,为8465.9元(128465.9元-限额1万元-11万元]×100%×10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由于本案叶明芳的赔偿标的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叶明芳要求任士平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明芳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465.9元,合计赔偿128465.9元;二、任士平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叶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叶明芳负担565元、任士平负担4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137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予以赔偿的判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过高。叶明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法定赔偿系数,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11%(10%+1%),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与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保持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为11%。叶明芳之子任洋洋于1999年12月28日出生,需承担子女抚养费为493.63元(8975元/年×1年×11%×1/2),叶明芳之子任玉坤系智力贰级××人,于1995年8月25日出生,一次性主张20年予以认可,需承担子女抚养费为9872.5元(8975元/年×20年×11%×1/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66.13元。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叶明芳各项损失总计为91713.2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方式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明芳各项损失合计91713.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上诉人叶明芳负担565元,由原审被告任士平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