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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春平与罗国敬、罗凤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平,罗国敬,罗凤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554号原告周春平。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国敬。被告罗凤姣。委托代理人罗国敬,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罗凤姣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春平与被告罗国敬、罗凤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春、被告暨被告罗凤姣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平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周春平承租被告罗国敬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春平依约向被告罗国敬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等款项,后由于被告罗国敬的原因导致原告周春平又与租赁房屋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另行支付租赁款项。原告周春平遂要求被告罗国敬返还已交租金及保证金,被告罗国敬为此给原告周春平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1月还清,被告罗凤姣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原告周春平认为,被告罗国敬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及时履行,被告罗凤姣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周春平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周春平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国敬、罗凤姣承担。被告罗国敬、罗凤姣承认原告周春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周春平提出要求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提出因自己还款能力有限,不愿承担2016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且被告罗凤姣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只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国敬、罗凤姣承认原告周春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春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春平提出要求被告罗国敬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罗国敬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春平提出要求被告罗国敬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不当,应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罗凤姣提出其仅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欠条上被告罗凤姣系在欠款人罗国敬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下方签名,且原告周春平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罗凤姣系保证人,故被告罗凤姣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平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凤姣对被告罗国敬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由被告罗国敬承担(被告罗国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