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任玉坤、任红喜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任玉坤,任红喜,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少民初字第74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兆素,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曾某之父。被告任玉坤,男,汉族,1995年12月2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任红喜,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系任玉坤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系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住所地:登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6314611-2。法定代表人沈虎城,系校长。委托代理人XXX,系该校法律顾问原告曾某诉被告任玉坤、任红喜、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曾某和被告任玉坤、任红喜、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兆素,被告任玉坤、任红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任玉坤均系被告少林体校学生。2013年6月22日,被告任玉坤在扫枪过程中造成原告曾某右眼受伤,被告少林体校将原告送入医院救治。经郑大一附院三次住院治疗,现仍被诊断为右眼硅油眼,无晶状体眼等状态,右眼视力丧失,造成终身残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二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526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玉坤、任红喜辩称:任玉坤在学校学习期间,按照老师的安排在指定的场所练习套路,其行为是为了完成教练安排的学习课程,练习中不可能预见有学员从其身后经过,应属意外,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教育机构的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在教育和管理上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任玉坤、任红喜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玉坤、任红喜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同班同学出庭作证的证言是老师在上课后把一部分学生练器械,一部分做游戏,老师刚布置完,在未经老师的安排,自主去找做游戏的工具(搬砖),在路过做器械的学员区域时,被本案另一被告划伤。原告已满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人,在路过做器械的学员时,应当知道躲避,正是原告疏忽大意,才被另一被告划伤,故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本案另一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已满18周岁,虽然是经老师安排练器械,但应当注意周围是否有人,正是被告疏忽大意的行为,才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2、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0条2款,第25、30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可以参照,结合本案原告父母举证近期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而原告上学和受伤均在登封市,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平店乡,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举证的医疗费,车费等大部分是户籍所在地商水县,这充分证明原告不是经常随父母临时居住地生活,而应按照登封市和河南省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一、暂住证明,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应以北京市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交纳学费、杂费收据、民事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少林体校上学期间被被告任玉坤用枪扫伤的事实;三、郑州大学一附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三次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五、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513.99元、交通费9207元、鉴定费700元;第六组,照片一张,证明居住在北京市。被告任玉坤、任红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暂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学生协议管理书能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19日就在学校居住,因此不应按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门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不是在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没有诊断证明相互证明,交通费大多不在住院期间,不应支持;对第六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地点、拍摄人及周围环境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暂住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应参考事故发生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而不应参照原告父母打工的临时居住地;对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4年8月份原告还在治疗,尚未治疗终结,不应当进行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应当参照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致残等级》的标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有些票据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请法庭酌定。另补充一点,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在,事故发生地是在登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生活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暂住地北京市。第六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该所在地,有效的证据为当地的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任玉坤、任红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郜某及孙腾飞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课期间原告在捡砖头的过程中被正在训练的被告任玉坤用枪扫伤的事实;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任红喜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对被告任玉坤、任红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少林体校对被告任玉坤、任红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少林体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的证明条一张,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父亲已收到被告少林体校赔偿款30000元。原告对被告少林体校提交证据质的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玉坤、任红喜对被告少林体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5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因照片未显示拍摄人及拍摄时间等信息,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任玉坤、任红喜及被告少林武术体校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任玉坤均系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学生。2013年6月22日,在上课期间,教练安排任玉坤等人练习武术,原告与部分同学做游戏。原告曾某在取做游戏所需材料的途中,经过被告任玉坤身后时,被任玉坤用红缨枪尖划伤右眼,被告少林体校将其送入医院救治。经郑大一附院三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硅油眼,无晶状体眼。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丙方(被告任玉坤)预付原告2万元,甲方(被告少林体校)预付原告3万元,待纠纷结束后,可以从各方责任中予以扣除,后续问题乙方(原告)自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某右眼视力手动/眼前(矫正不提高),左眼视力1.0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少林体校及被告任玉坤对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任玉坤在教练的安排下练习武术时因未注意周围环境致原告受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其没有经济能力,依法应由其原监护人任红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少林体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其任课教练在组织学生训练期间,因疏于对学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导致原告被他人划伤眼睛,被告少林体校存有管理不力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已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明知被告任玉坤在练习枪术,在没有提醒的情况下,冒险进入训练区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少林体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坤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1513.99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80元/天,计2720元(80×34);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元/天,计510元(15×34);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1020元(30×34);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04608元(25576×20×40%,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住宿、邮寄费4000元;以上共计275071.99元。被告少林体校应承担107536元(275071.99×50%-30000);被告任红喜应赔偿原告48768元(275071.99×25%-20000);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07536元;二、被告任红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48768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曾某承担850元,被告登封市少林武术体校承担770元,被告任红喜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Ο二Ο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