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贾×与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竹,李美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892号原告贾文竹,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同,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原告之胞弟。被告李美玉,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贾文竹与被告李美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竹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竹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李美玉相恋,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因未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我们的女儿贾某某出生。2011年李美玉离家出走,几年来音信全无,贾某某随我生活,由我照料。为了维护贾某某的权益,现提请法院判决贾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李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贾文竹与被告李美玉相恋,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双方女儿贾某某出生。2011年李美玉离家出走,后贾某某一直随贾文竹生活,由贾文竹照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贾某某虽系非婚生女,但亦应得到妥善的抚养与教育,贾某某之母李美玉离家多年,未尽抚养义务,贾某某一直随原告贾文竹生活。现结合贾某某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其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本院认为由原告贾文竹对贾某某抚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文竹与被告李美玉所生之女贾某某由原告贾文竹抚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美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艳超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