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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392号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金秀,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兴国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吴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丈夫赖来辉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赖来辉出借借款本金4万元,用途经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2‰,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赖来辉出借借款4万元。赖来辉于2015年7月亡故,被告系赖来辉妻子,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期限届满以后,赖来辉及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至诉讼之日止(实为2016年5月8日起诉状形成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3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偿还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金秀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案外人赖来辉向原告兴国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被告吴金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愿意与赖来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144292013000103号,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2013年2月28日,赖来辉与原告兴国农村信用社正式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4292013000103号,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月利率:8.2‰。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4.1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赖来辉一次性出借人民币4万元。赖来辉于2015年死亡。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赖来辉及被告未归还本息,至2016年5月8日止,仍欠原告本金4万元和利息1235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赖来辉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及赖来辉的身份信息情况;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赖来辉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了利息与借期、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了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4、兴国县江背镇郑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赖来辉已于2015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赖来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赖来辉及被告在借款后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秀返还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吴金秀向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6年5月8日之前的剩余利息人民币12357元;三、被告吴金秀向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6年5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2.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09元,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吴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泳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