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左正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左正,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左正。委托代理人:王慰。委托代理人:李俊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以下简农行世贸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左正、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世贸支行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农行世贸支行缺席的情况下,单方面听信左正的主张。根据民诉法规定,农行世贸支行有权提起诉讼。农行世贸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按撤诉处理,而不应缺席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并审理,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左正对农行世贸支行的借款合同应当另行起诉。3、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农行世贸支行与左正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契约精神。综上,一审法院在农行世贸支行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独立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农行世贸支行与左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左正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给农行世贸支行邮寄传票,但是农行世贸支行不参加开庭,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左正与星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星耀公司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左正,但至今未能交付,且不能明确具体交付房屋时间。星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左正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该规定,左正请求解除与星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星耀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等债务后,农行世贸支行应及时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农行世贸支行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农行世贸支行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该行为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包括放弃主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但没有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作为当事人,可以拒不出庭,亦没有该第三人未出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审查期间农行世贸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