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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杜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杜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839号原告郑秀英,女,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德明,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英诉被告杜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鑫、被告杜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到我家借款拾万元,说等不长时间就还款。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我便将拾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可过几个月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根本不是朋友关系,也从未去过原告家中借钱,我与原告只是通过理财才认识。2、由于我是商丘众鑫理财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份,我与公司同事刘某、郑某、邱某一起到宁陵县办理理财业务,在办理业务时,由于当时理财客户较多,我们没有带足够的理财合同,轮到原告办理业务时,合同已经没有了,当时是没法与原告签合同的,但原告当时带来5万元现金及1份金额是5万元的到期续签合同,原告要求我们公司给她签两份5万元的理财合同,说是为了多领1份公司的赠品。我们当时对原告说到明天去公司办理吧,现在没有理财合同了,原告说不想去公司,提出我们先给她打个条子,先把钱收下,她就可以早一天得到利息,于是公司员工郑某说给她打收条,原告说不认识郑某等人,就认识我,只要求我给她打条,当时我也没多想,就给她打了借条,并且当天公司就给了原告10万元的利息6000元,有原告打的收条为证。后来,原告到公司来要理财合同,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把我打给她的借条抽回,她说忘记带借条了,考虑到原告家住宁陵,来一趟商丘不方便,就同意给她理财合同,但要求原告出具手续,大概内容是:“投资理财合同(10万元)拿走了,原借条作废”。现在原告拿这个借条起诉我借款,纯属无中生有,借条是我替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我个人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借款一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所诉本案借款与原告与理财公司的借款(理财)是否属同一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手机通知录音资料2份,证明理财公司经理李萍在手机通话中否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公司理财的款项,该笔借款与理财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该借条是被告代表商丘众鑫理财公司出具的,该借款与原告在商丘众鑫理财公司投资理财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相同,是同一笔借款,商丘众鑫理财公司已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理财合同,原告也给公司出具了原借条作废的手续。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邱某、郑某的出庭证言及康瑞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代表商丘众鑫理财公司出具的,该借条中的借款与原告在商丘众鑫理财公司中的理财合同是同一笔款项;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取走理财合同时,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由于当时原告说自己识字不多,就由当时在场的公司员工宋冬琴代笔注明“我拿走了,原借条作废”的内容;3、商丘众鑫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记账凭证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4、被告对葛占红的录音资料1份、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曾与葛占红、王某一起多次找商丘众鑫理财公司要理财款,因公司不能还款时,原告就用作废的借条找被告要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作证不是事实。原告书写的证明中“原借条作废”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的,不予认可。葛占红在录音中没有说本案借款与理财公司相关的内容,葛占红说对事实不了解。商丘众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均不能证实被告借款与理财公司理财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诉借款与原告与商丘众鑫理财公司之间的理财款项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郑秀英在商丘众鑫理财公司处投资理财10万元,由于当天双方没能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商丘众鑫理财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及1份到期理财合同时,被告杜德明代表商丘众鑫理财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杜德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收到商丘众鑫理财公司的利息款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利息陆仟元整--(拾万元的利息)郑秀英2014、7月20号”。2014年11月23日,原告郑秀英为商丘众鑫理财公司出具证明1张,内容为:“项目投资管理合同(10万)我拿走了原借条作废2014年11月23日郑秀英”,由于商丘众鑫理财公司经理刘某审查,认为必须写明“我拿走了原借条作废”的内容,经原告确认并签名后,由当时在场的公司员工宋冬琴在该证明上注明“我拿走了原借条作废”的字样。由于商丘众鑫理财公司未能归还原告的理财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杜德明归还借款,被告杜德明以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为由拒付,双方因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条的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商丘众鑫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商丘众鑫理财公司之间的理财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同一款项的事实。原告称其在2014年7月19日至7月21日三天的时间内,将在家存放的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及商丘众鑫理财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公民、自然人存放现金安全性考虑的合理性。再者,如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的话,那么在借条上一般应注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基本条款,原告把10万元投资到商丘众鑫理财公司收取利息,那么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的话,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原告投资收益的一般心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10万元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诉本案借款与原告与商丘众鑫理财公司之间的投资款项是同一款项。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秀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建审判员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