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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安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到案,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0时许,傅某(已判刑)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某栋5-3号被害人杜某经营的“某烟酒批发”门市内购买饮料时,无事生非,辱骂杜某,并邀约被告人吴安强及胡某、雷某(均已判刑)至该门市处。后被告人吴安强与傅某、胡某、雷某使用门市内的饮料、啤酒瓶、打火机等物品砸向杜某,致杜某额部皮肤挫裂伤,门市内饮料、打火机、香烟、白酒、冰柜等财物损毁。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饮料、打火机、香烟、白酒、冰柜等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3370元。2016年3月1日,傅某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杜某表示对傅某等人给予谅解。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吴安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票,销售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本院(2016)渝0107刑初87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胡某、雷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3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安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安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