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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范丰花与袁传梅、日照市职业技术学院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传梅,范丰花,日照市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7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传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丰花。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日照市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新广,院长。再审申请人袁传梅因与被申请人范丰花、日照市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传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范丰花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明所手写证明是复印件,袁传梅在二审中主张范丰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是复印组合而成,申请鉴定,但二审合议庭未回应,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书称范丰花提交日照芳洲置业有限公司付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房屋赔偿款明细表、存入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金额为7232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单及二审庭审后,范丰花提交该所谓的证据原件,以上两份证据未经质证。(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因范丰花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袁传梅虽阅读过相关案卷,却不给予取证,客观原因已向承办法官说明,对于该案的证据来源,申请人也多次请求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却未调查收集。(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内容在日照中院(2007)日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东执字第1457号卷中已有详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五)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范丰花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提交的证据2008年出具的证明,既不是原件,又超出了诉讼时效。范丰花的诉求是判令袁传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职业学院支付给范丰花集资款13225元及红利,二审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立案时就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没有证据的错误,一审判决滑稽可笑、二审判决文题不对,本案的涉及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很明显。袁传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范丰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袁传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范丰花与王明所原系夫妻,2007年11月3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日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人离婚,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判决情况为:日照市职业技术学院借款及集资共计19万元,双方各分得9.5万元债权;售楼款644897元归范丰花所有。2007年12月,王明所与袁传梅登记结婚,2012年1月王明所去世。本案中,范丰花主张王明所同意将集资款1万元及分的红利全部归范丰花所有,王明所去世后,袁传梅多次阻拦范丰花支款,诉求判令排除妨碍,职业学院支付其股金13225元及红利。范丰花在一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同意学院集资贰万元,其中壹万及相应利息划给范丰花。王明所2008.8.21”,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袁传梅对该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审卷宗中的证明原件与一审卷宗中的证明书写内容一致,袁传梅主张范丰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系复印组合而成,申请鉴定该证据的真实及来源,但袁传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袁传梅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袁传梅因此主张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对职业学院纪委书记牟善德进行了调查,牟善德称王明所在学校集资时投入2万元,后来范丰花和袁传梅都要求来支取,学校不知道该支给谁,所以没有支给任何人,并表示将按照法院判决执行。袁传梅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笔款项已经于(2007)日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分割完毕,且当事人双方在2008年已执行案件(2008)东执字第1457号、(2008)东执字第1472号中履行完毕,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范丰花提供的证明距今已五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阅二审卷宗,在(2008)东执字第1457号执行案件中,范丰花的执行申请为被申请人王明所给付集资2万元的一半1万元及分红和借款17万元(已被王明所支取)的一半8.5万元及利息,该案的执行结果为范丰花收到法院转王明所执行款72825元。结合一审法院对职业学院的调查情况,袁传梅关于范丰花诉求的集资款及分红已执行完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认定并非依据范丰花提交的日照芳洲置业有限公司付日照市职业技术学院房屋赔偿款明细表及存入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金额为7232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单,因此,对袁传梅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集资款及利息在(2007)日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中系需要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范丰花诉求排除妨碍支付该款,与前案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袁传梅关于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职业学院应支付的该款项并无规定或约定的明确期限,袁传梅关于范丰花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围绕范丰花在本案中的诉求查明相关事实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袁传梅根据上述第九条主张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袁传梅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审的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规定情形,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袁传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传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