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因吸毒被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地路泰山街道敬老院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尹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