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超超、王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超超,王欢欢,蒋常青,陈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01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东,系农村信用社员工。被告:潘超超。被告:王欢欢。被告:蒋常青。被告:陈艳丽。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潘超超、王欢欢、蒋常青、陈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超超、王欢欢、陈艳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超超、王欢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7407.87元,合计117407.87元(利息算止2016年0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蒋常青、陈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潘超超于2014年0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蒋常青、陈艳丽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40000961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01月14日,月利率为10.25000‰,逾期月利率为15.375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已归还利息14835.66元,但还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7407.87元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常青辩称,其本人与被告潘超超系朋友关系,是替他担保的。为银行起诉这事,本人已多次打电话责怪了潘超超,连未还款都不告知本人的,对本人的信用影响是很大的。希望能与原告调解一下,分期付款。被告潘超超、王欢欢、陈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因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没有争议,本院对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潘超超、王欢欢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院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潘超超、王欢欢、陈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超超、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407.87元(利息算止2016年06月21日,以后按合��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蒋常青、陈艳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常青、陈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超超、王欢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超超、王欢欢、蒋常青、陈艳丽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美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