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与王长荣、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王长荣,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855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住所地简阳市云龙镇云中街42-46号。代表人:汪文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丙见,该支行职工。被告:王长荣,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朱英,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云龙支行)诉被告王长荣、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英、王长荣去向不明,2016年5月1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丙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荣、朱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云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8.5075‰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613‰计算至被告偿清本金为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简阳市云龙镇云南街95号1-3层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2069**号)及土地使用权价款在本案债权以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荣于2014年2月16日在农商银行云龙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8.5075‰,由王长荣、朱英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云龙镇云南街95号1-3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王长荣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其已欠贷款本息207824.63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王长荣、朱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川银监复(2015)1754号文件、简农商函(2015)9号文件、农商行云龙分理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贷款时二被告是以夫妻名义向原告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8.5075‰,逾期利率上浮50%为12.76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简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简阳市云龙镇云南街95号1-3层房屋建筑面积173.16平米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抵押房屋的权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未结清贷款本息记录,能够证明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且未返还本金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本院依职权对王长荣之弟王建、朱英之父朱致永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2015)简阳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佐证二被告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朱英、王长荣在向原告贷款后,因二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被禁止结婚,被判婚姻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荣未按约定归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朱英、王长荣虽被判婚姻无效,但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被确定无效,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抵押权的问题,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荣、朱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075‰,从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7612‰计算;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对被告王长荣、朱英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云龙镇云南街95号1-3层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2069**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8元,公告600元,共计5018元,由被告王长荣、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明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