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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小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林,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平昌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小林(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B.XXX**)在东莞市虎门镇富民农批市场139号店路段行驶时,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该车与行人被害人李某(女,殁年31岁)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罗小林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李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家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粤B.XXX**货车登记车主深圳市正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382203.46元,双方互不追究。该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小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驾驶资格被吊销的情况下仍从事运输行业,致使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解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罗小林已被羁押的3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