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与安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安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0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负责人人刘波,该行行长。委��代理人韩兆周。委托代理人严兴硕。被告安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诉被告安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严兴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街979号第7单元7层701室的房屋;年利率为5.78%,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还将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街979号第一幢第七单元第七层701室房屋向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892**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90000元贷款。贷款初期,被告尚能够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贷款已有3期未归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结余271421.31、罚息4531.93、律师费12038.13、以上费用总计287991.3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与被告安鹏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根据被告安鹏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该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街979号第一幢第七单元第七层701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892**号他项权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安鹏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安鹏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4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依约向被告安鹏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5.78%。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安鹏已有3期贷款共4684.22元逾期未归还;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安鹏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71421.31元、罚息4531.93元;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38.1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客户台账、逾期催收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承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71421.31元、罚息4531.93元、律师代理费12038.13元,以上共计287991.37元;二、被告安鹏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对被告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街979号第一幢第七单元第七层701室的房屋[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8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安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谢永珍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