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炳土与张益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炳土,张益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667号原告田炳土,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益尧,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田炳土诉被告张益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炳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炳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9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益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79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益尧返还田炳土借款7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张益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