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574号抗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博深,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4月21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9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张博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杰至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8号火锅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后发现被害人赵某停在该火锅店门口的浙G×××××号越野车的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将储物盒中的现金人民币3708元盗走。现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杰主动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舟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杰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村的空地上,以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后在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浙G×××××号面包车内盗得中华牌硬壳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现该包香烟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第二起盗窃犯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杰在监视居住期间,警方通知不到案,其行为系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而并非脱逃,其随后主动到派出所报到,不应认定为自首。即使认定其自首,亦系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的自首,不同于犯罪之后的直接自首,而且其在第二次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新的盗窃行为,对其从轻处罚违背了法律对自首处理的立法精神,不应对其从轻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杰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通知不到案,警方上网通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再来自首,一般不予从轻处理。原判给予原审被告人王杰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杰对原判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杰脱离公安机关的监控处于在逃状态后,发现成为网上在逃人员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行为构成自首,且第二次盗窃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原审被告人王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杰因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而被监视居住期间潜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王杰系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再来自首,且在再次被监视居住期间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不具悔罪表现,不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予以从轻处罚不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94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