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中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杨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840号原告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镇阿乌村委会上赵公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运营中心*号楼1804。法定代表人杨永红。(未到庭)被告杨永红,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未到庭)原告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冠公司)诉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晟公司)、杨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及诉讼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晟公司、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冠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公司总经理郑荫通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公司总经理杨永红,被告对原告声称自己在美国、西班牙和马来西亚有废旧塑料的加工厂,并可以提供国外进口蓝桶料的货源给原告。之后被告公司的杨永红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经理提供了西班牙蓝桶料货物的图片,以图片的货物为供货标准,每吨按880美金单价结算,可以提供两条货柜的货合计44吨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发货前先预付30%的预付款作为订金。2015年5月21日原告代表郑荫通与被告代表杨永红通过网络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金额38,720美元按照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240,451.2元。2015年5月26日郑荫通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将30%预付款以当时的美元汇率换成人民币72,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杨永红指定的个人账户。经查询,被告杨永红系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组织货物装船并运送至香港的收货人公司。之后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郑荫通通过电话和微信的形式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发货,被告公司的杨永红承诺6月9日将货物装船并发往香港,说过几天会将发货和装柜的图片发给原告公司,可是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有发货的消息,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任何装货图片。2015年7月起,原告公司总经理郑荫通多次与被告公司的杨永红联系,要求退还预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然是通过网络签订的销售合同,但是这种新型的订立合同的方式是法律予以认可的,该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应当是有效合同,预付款应被告杨永红的要求打入了其个人的账户。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预付款人民币72,000.00元后,却不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7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1年)432,0.00元,合计76,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中鼎晟公司及杨永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产品名称为:大桶破碎料,总价为USD38720,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均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2份。欲证实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永红。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单据2份、网银交易流水1份。欲证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分两次将72,000.00元转给了被告。5.郑荫通与杨永红微信聊天记录36页。欲证实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过程及向被告支付72,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收据、收条及销售合同各1份。欲证实被告杨永红通过微信转账给郑荫通的15,000.00元款项是被告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并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原告因此支付被告预付款72,0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收据、收条及销售合同,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邮件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大桶破碎料,货物数量为2*22吨(540尺集装箱),单价为880USD/MT,合同总价为USD38720(38720美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卖方签订合同收到买方30%预付款之后,14日内完成货物装运出欧洲码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剩余货款在收到卖方的提单、发票、箱单复印件、不少于8张装柜图片之后,3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质量标准或其他要求履行交货义务,承担由此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5月26日,根据杨永红要求,郑荫通代表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分两次将72,000.00元人民币的预付款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到被告杨永红的个人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发货和装柜的图片即提单、发票等货物相关单证发给原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公司发货。2015年7月起,原告公司总经理郑荫通多次与被告杨永红沟通,要求退还预付款。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杨永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16日各转账5,000.00元,三次共计15,000.00元到原告公司经理郑荫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杨永红系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5月27日,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永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30%即人民币72,000.00的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货、发货及相关附随义务。被告方的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支付72,000.00元人民币预付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微信转账15,000.00元,原告主张此费用为被告向其支付的违约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代表郑荫通与被告杨永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仅仅涉及郑荫通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而并未提及违约损失的赔偿,故对原告方认为被告向其转账的15000.00元人民币系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数额为57,000.00元(72,000.00-1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就实际占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因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被告未退还的数额5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由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杨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百冠塑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4.00元,由被告厦门市中鼎晟塑胶有限公司、杨永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云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