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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31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经营者:曾宪曲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海鹏委托代理人:张衍博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博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楚曲租赁站”)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宇、刘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曾宪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衍博、王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分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木跳板、顶丝、刀具等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至今。同时作为被告鞍山分公司开办单位的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大东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租金2776114.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万元等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大东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判决。综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租金6700154.91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为2010046.47元,在2011年12月1日应赔偿原告钢管300吨,扣件5000套折合钢材5吨,每吨4850元,共计1479250元,该赔偿款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5年6月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25840元,合计10515291.3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赔偿款及赔偿款利息,合计10515291.38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鞍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租赁物早已不存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本案的租赁物在2011年就发现租赁物不存在了。原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是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年末,原告索要租金也只能要2010年8月5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要2012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租赁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如延长期限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或书面确认,这是特别约定条款。显然是双方对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别约定,如果要继续发生租赁法律关系要有必要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两样所以租赁法律关系就终止,应该转化为财产返还法律关系,所以从合同约定来讲,原告起诉租金没有合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大东法院2013民三初字第1124号判决书与市中法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高法提起再审,现正在审理中。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是否能够继续进行,所以在再审结果没有下达前,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审理应该暂时中止。在前两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一份判决去查明租金是如何计算的,庭审笔录中代理人发现法庭的调查仅有原告自己陈述是根据电脑计算出来的,显然这方面的事实依据不清楚。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原告明确承认施工在2012年已停止,现场租赁物早已不存在。如果租赁物在我们手中,我们承认租赁物已经灭失了。从2011年末就不可能发生租赁事实,显然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可能再发生租金产生的依据事实,所以原告起诉要租金显然是没有任何合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既要求租金又要求赔偿损失,这二者间是矛盾的,要了租金就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如果租金要不到,才谈得上自己存在损失,所以原告诉求既要租金又要损失,从请求自身来看是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前两次起诉提交的所谓租赁物发生的票据本身来看存在严重的瑕疵,有互相矛盾之处,把本应在被告的手中的调入单作为原告租赁器材发生的凭据来主张,显然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前负责人李海洋及社会人员彭占国涉嫌合同诈骗与财产侵占。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已向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报案,公安局已受理。要求追究原告及被告分公司原经理李海洋及彭占国刑事责任。因此,代理人请求法庭就本案认真审理严格适应法律,天下没有这种无休止的追要租金,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鞍山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楚曲租赁站与鞍山分公司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楚曲租赁站将钢管、扣件、木跳板、顶丝、刀卡租赁物,从2010年8月5日交付鞍山分公司使用;以上架料按日计算租金,其中钢管每米0.022元/天,扣件每套0.015元/天,木跳板每块0.20元/天,顶丝每套0.05元/天,刀卡每套0.05元/天,每月25日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10天,否则,楚曲租赁站每天加收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8月6日开始,楚曲租赁站分批将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租赁物交付鞍山分公司使用。至2011年10月10日楚曲租赁站共租给鞍山分公司钢管316165.1米、扣件74728套、木跳板1197件、顶丝8747套、刀卡6384套。但鞍山分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租金,至2012年1月只给付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租金28.5万元。2012年7月13日,楚曲租赁站与鞍山分公司经过对账确认,鞍山分公司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共欠楚曲租赁站租金2776114.59元,此款不包含已付28.5万元。楚曲租赁站与鞍山分公司均在确认证明上盖印予以确认。鞍山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返还3米长钢管540根1620米,2011年10月17日返还顶丝1000套,2012年2月20日返还扣件1022套,2012年2月20日,返还木跳板325套,2012年3月26日返还4米长的钢管200根800米,2012年5月2日返还钢管2775米,2012年7月22日返还顶丝1916套。2010年9、10月份,楚曲租赁站(甲方)与鞍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租赁钢架管给乙方退还给其他租赁站,乙方保证每月按每米钢管0.022元,每套扣件0.015元每天计算租金并月月按时付完现金。2、这批钢管大约300吨左右,扣件大约5000套,定于2011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若随着货物膨胀必须按市均价赔偿,但不低于原定价格,赔偿现金按每吨肆仟捌佰伍拾元,并且也一定在2011年11月30日以前还清。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协议予以质证和确认,双方均一致确认,该份协议书中的钢管为300吨,扣件5000套(折合5吨),钢管1吨折合260米,钢管300吨折合78000米,租金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在此之后按约定标准赔偿。该赔偿款1479250元(305吨4850元/吨)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8月22日,原告楚曲租赁站经营者曾宪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扣除被告返还钢管、扣件、顶丝、木跳板及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管、扣件数量外,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二被告均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4日,省高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院再审,再审中原告楚曲租赁站又提供了被告鞍山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将386根6米钢管予以退还的退货单。沈阳市中院经再审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鞍山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尚欠楚曲租赁站钢管租金1757731元,扣件租金341820,刀卡租金104059元,顶丝租金122648元,木跳板租金65434元,合计租金23916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7508元。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鞍山分公司仍持有原告各型号钢管234590.1米,扣件68706套,刀卡6384套,顶丝6831套,4米长木跳板872块。被告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返还原告租用刀卡2900套,顶丝615套,扣件8105套,木跳板488块;于2015年4月19日返还各型号钢管13074米;于2015年4月20日返还各型号钢管12726米;于2015年4月21日返还各型号钢管19356米、扣件11490套;于2015年4月22日返还各型号钢管12726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鞍山分公司尚欠楚曲租赁站钢管租金5131455.48元,扣件租金936299.63元,刀卡租金211031元,顶丝租金319980元,4米长木跳板租金101388.8元,共计租金6700154.9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尚欠租赁物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又查,鞍山分公司系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企业。北方公司是鞍山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上述事实,有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确认证明、送货单、退货单、(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计量清单、(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立案告知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自2010年8月5日起开始将上列材料交付乙方使用,至次年收回”,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租赁合同第六条对续租的形式进行约定,但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对租赁标的物进行返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间内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此租赁关系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以不超过欠款本金24%,即按1608037.18元给付为宜。被告鞍山分公司系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鞍山分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2010年9、10月签订协议书中钢管300吨、扣件5000套的赔偿问题,因在市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300吨的钢管及扣件计算在2012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的确认证明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还应给付租赁物赔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其租用的标的物因保管不善丢失,已不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其与原告之间不再是租赁关系,原告应当主张赔偿的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鞍山分公司经理李海洋涉嫌职务侵占案,已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应当终止本案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仍然不服,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且该申请正在审查之中,建议此案中止审理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已无权主张本案诉讼,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其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没能及时返还的300吨钢管和5000套扣件已经找到,现要求返还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拒绝接受,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架料租金人民币6700154.91元;二、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08037.18元;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租赁物损失1479250元;四、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租赁物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1479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四项全部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8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人民陪审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