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鹿原镇泷湖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鹿原镇泷湖村*组。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将共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分割款3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农村房屋都是独栋的,房屋周边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其再婚后一旦发生纠纷,上诉人最容易受到伤害,一审判决留下安全隐患,该房屋有400多平方,价值60万元,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较高,完全具备支付能力,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考虑到安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有过错,其要求分得30余万是毫无道理的,婚姻存续期间,家中仅有存款20余万元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被上诉人为了有一个安宁的生活,已没有要求分割,作出了巨大让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分一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0月,原、被告自愿在炎陵县鹿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988年7月生育大女儿罗兰,1990年7月生育二女儿罗园,现均已成年。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罗某某于1995年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夫妻仍然经常吵闹。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炎陵县泷湖村建了一栋二层砖瓦结构的房屋。2009年,原告罗某某将被告刘某某接至广东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没改善,且经常吵闹。2014年7月,原、被告在吵架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将被告殴打致伤住院。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罗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小孩。但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原告的夫妻忠实程度产生怀疑,加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本应顾及家庭利益,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但双方没有珍惜可能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殴打并致伤被告,对被告的身体、心理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酌情决定由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精神抚慰金。该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层砖瓦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炎陵县鹿原镇泷湖村尹家组16号砖瓦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厨房三间,一层归原告罗某某所有,二层归被告刘某某所有,靠西两间厨房归原告罗某某所有,靠东一间厨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板梯间共用;三、由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否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炎陵县鹿原镇泷湖村尹家组,系二层房屋,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房屋结构,对房屋予以分割,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各使用一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不利于矛盾化解为由,要求按其自行估算的价格60万元,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对方作相应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无无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损害后果、财产实际分割情况等,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