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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亚川与巩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川,巩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45号原告黄亚川。被告巩海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亚川诉被告巩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燕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华、被告巩海云、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川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巩海云驾驶川A898**号小型客车在东坡区省道106线境地上城外路段与原告黄亚川驾驶的川L08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亚川在眉山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住院费用由被告巩海云全部支付。经医生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736.8元。眉山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亚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巩海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8日,营养时限为128日。2016年4月13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续医费用7500元。被告巩海云驾驶的川A8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186.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55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6848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128916.64元,超限额部分由被告巩海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海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额部分不愿垫付,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其垫付了医疗费20087.36元,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等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与医嘱金额不一致,认可医嘱金额5000元;对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不超过120日;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修车费发票是两张,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为何要开两张发票,仅认可一张发票金额600元;要求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04分,被告巩海云驾驶川A89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6线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省道106线锦地上城外路段时,与原告黄亚川驾驶的川L08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眉山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片,视愈合情况拟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及下一步康复计划;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酌情行邻近关节功能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前严防外伤、用力等不良因素影响;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需5000左右)。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共计20087.36元由被告巩海云全额支付,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79.8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右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约需75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8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8日。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另查明,川A89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鉴定。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居住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亚川因本次事故受伤,侵权人巩海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原告黄亚川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67.16元及后续治疗费7500元,20767.1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500元左右系鉴定部门的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认定75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1514.4元(180天×175.0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少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8000元(180天×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517.44元(128天×121.23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28天与本院查明的住院天数127天虽有1天的误差,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当天虽不计入住院天数,而鉴定意见将出院当天计入护理天数也并无不当,故对护理天数128天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40元(128天×30元),本院认为,住院天数以查明的127天计算,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8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6848元(128天×53.5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也评定为128日营养时限,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系收据,收据上印章不清晰,且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一致,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元(26205元×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居住登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过错以及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并在损失中单列。11、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3387.16元。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15%统一扣除,故医疗费20767.16元及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28267.16元,按15%扣除金额为4240.07元,由被告巩海云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巩海云自行承担。剩余损失11654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510元;剩余损失18837.0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巩海云垫付了交通事故款项共计20087.36元,本院依法品迭处理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支付被告巩海云交通事故垫付款13247.29元(20087.36元-4240.07元-2600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黄亚川交通事故款项103299.8元(10000元+1200元+86510元+18837.09元-13247.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黄亚川交通事故款项10329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支付被告巩海云交通事故垫付款13247.29元;三、驳回原告黄亚川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巩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