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秋与被告刘军、张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秋,刘军,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691号原告李艳秋,女,1972年2月19日生,现住阜蒙县。被告刘军,男,1975年1月4日生,现住阜蒙县。被告张静,女,1978年4月14日生,现住阜蒙县。原告李艳秋诉被告刘军、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秋及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月息2分,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2分利息的约定也属实,至今已有7800元的利息未给付,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与张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一张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均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军与张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7800元,本息共计7.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