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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姬广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11月3日凌晨、11月9日凌晨、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山东省平阴县、临邑县,河北省永年县,山西省和顺县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沿街商铺中,秘密窃取商铺中财物,作案共计11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51956元(详见附表)。2015年1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在济南市师范路名圆食府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尹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11月9日在河北省永年县名关镇盗窃新康一诺药房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某村工地宿舍将尹某某抓获。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在史某某处扣押现金28000元,其中20000元系史某某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所盗手机所得。黑色酷开K1手机、黑色苹果5S手机各一部,均为史某某所有,该两部手机已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发还史某某。蓝色OPPO8207型号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所有。苏浩然身份证一张,已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发还苏浩然。2015年11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在陈某某处依法扣押了OPPOR7手机一部,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陈某某所有。作案工具L型金属把手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程某、孙某、苏某某、李某、焦某某、冀某、蒋某某、郭某、王某、武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孙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程某提供的信用卡未出账单查询结果、辨认笔录、和顺县公安局、平阴县公安局、临邑县公安局、永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济平阴价鉴字[2015]97号、[2016]4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4)济狱释通字第81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归案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对被害人冀某盗窃现金200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L型金属把手一个依法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蓝色OPPO8207型号手机一部、OPPOR7型号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剩余损失31956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程某、孙某、苏某某、李某、焦某某、冀某、蒋某某、郭某、王某、武某(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