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熊霜霜,袁德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袁德刚,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4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驷马桥小区7号地块国成滨江名都B幢1楼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3415537X。负责人陈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会,重庆蕙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德刚,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袁明祥,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霜霜,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胡兴秀,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诉被告袁德刚、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德刚、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第一被告需按月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其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德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517.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被告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德刚、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2578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袁德刚提供3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24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被告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64062.4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自第1月起甲方(被告袁德刚)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16519.27元,本金归还提示表作为该合同附件,明确记载了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贷款审批手续费为6000元,一次性计收。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袁德刚指定账户内。同时,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不能正常、及时从借款人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包括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原告举示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第一期偿付就产生了逾期,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本金10339.27元、利息4830元、服务费1350元、罚息82.6元,共计16601.87元。此后的偿付情况如下:于2015年7月24日偿付本金3490.88元,并支付利息、服务费、罚息共计6509.12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付本金4652.27元,并支付罚息347.73元。此后再无偿还。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本金归还提示表、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提款确认书、还款明细表、原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袁德刚、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处分即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袁德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一次性计收的贷款审批手续费6000元及每期收取的服务费实质均为原告收取的利息。该手续费与贷款期内的首期利息、服务费、罚息之和超过年利率36%计算出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300,000×(36%÷12)-6000-4830-1350-82.6元=-3262.6元应抵充本金。此后,被告每期偿还的利息,并不违反利率管理的规定。故经抵充后,本金还余281517.58元-3262.6元=278254.98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得依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计算出的部分,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息应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即第二期(2015年6月24日)未足额偿付产生逾期。已经支付的6509.12元和347.73元,共计6856.8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并未举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借款本金278254.98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856.85元。二、被告袁明祥、熊霜霜、胡兴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道琼、胡道国、彭娟、黄庆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82元,由被告胡道琼、胡道国、彭娟、黄庆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