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小英、秦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英,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秦仕杰,秦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木村。法定代表人:田双来,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仕杰。原审被告:秦美杰。上诉人王小英因与上诉人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生门业公司)及原审被告秦仕杰、秦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米柱,上诉人文生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生门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文生门业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借条中出借人是石家庄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而原告是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2、证人田某及李某与文生门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借条上的签名是秦正义本人书写,故该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3、其与“秦正义”虽然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即使秦正义向文生门业借过款,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秦正义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款应为公司债务,也不应认定为秦正义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文生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小英偿还全部借款149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秦正义与王小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二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王小英按份即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正义于2011年10月份去世。王小英与秦正义于1984年之前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秦仕杰、秦美杰系秦正义与王小英的子女,现均已成年。2010年4月6日,秦正义书写借条载明:“今借石家庄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资金149500.00。壹拾肆万玖千伍佰元整”。借条中有“秦正义”签名并按手印,有证人田某亲笔签名。文生门业公司称秦正义借款是为资金周转,秦正义书写借条当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文生让其财务李某以现金方式给付秦正义1495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2分,秦正义借钱后对于本金和利息均未曾偿还,王小英对以上事实均予以否认。审理中,文生门业公司申请证人田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田某称与双方均为朋友关系,秦正义于2010年4月6日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文生门业公司借款149500元,并书写借条,且公司财务李某于当日交付给秦正义现金149500元,借款当时公司与秦正义之间未约定利息。证人李某称秦正义向公司借款是由自己交付给秦正义149500元。文生门业公司申请对其所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案号为(2015)新民一初字第2337号卷宗。王小英称对于(2015)新民一初字第2337号案件卷宗中的借条不予认可,只是为避免因案件困扰才同意调解。(2015)新民一初字第2337号案件的被告与本案被告相同,该案件是以王小英、秦仕杰、秦美杰偿还对方6000元的调解方式结案。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2015)新民一初字第2337号卷宗中的借条上的签名笔记与文生门业公司所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笔记为同一人所书写。该院通知王小英方对鉴定结果发表质证意见,王小英方未到庭对鉴定结果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文生门业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为“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借条中的债权人为“石家庄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两个名称虽然不一致,但未有实质的区别,且文生门业公司持有该借条原件,王小英方亦未对文生门业公司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该院对文生门业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秦正义向文生门业公司借款1495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王小英方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不能作为秦正义签字的依据,但(2015)新民一初字第2337号案件卷宗中明确载明“秦正义于2010年向田德路借款20000元”,王小英方“没有能力偿还”等论述,足以认定王小英方认可该案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文生门业公司称秦正义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证人田某称秦正义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文生门业公司关于约定利息的陈述,该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依据该司法解释精神,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中秦正义与王小英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秦正义是在与王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王小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文生门业公司与秦正义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秦正义与王小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小英称证人作证证明秦正义所借款项系用于房地产的资金周转,应当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论述,该院不予认可,因本案中秦正义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所得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债务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王小英承担二分之一(即74750元)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文生门业公司与秦正义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王小英应当自文生门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除王小英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的另一半(即74750元),文生门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小英方继承了秦正义的遗产,文生门业公司要求王小英方承担偿还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生门业公司可在有证据证明三人继承秦正义遗产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小英偿还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借款74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对秦仕杰、秦美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小英各负担164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文生门业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为“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借条中的债权人为“石家庄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两个名称虽然不一致,但未有实质的区别,且文生门业公司持有该借条原件,原审对文生门业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予以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审认定秦正义与王小英为夫妻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秦正义向文生门业公司借款1495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笔借款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小英与秦正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作为王小英与秦正义的共同债务处理。除非王小英能够证明秦正义与文生门业公司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王小英与秦正义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文生门业公司对该约定知晓的,故案涉债务为王小英与秦正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小英应当对该债务14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王小英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该借款利息的支付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小英偿还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借款14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王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