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炳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75号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苗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瑾婷,女。被告黄炳荣,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悦公司)与被告黄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炳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悦公司诉称,原告系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管理者,被告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被告自2010年1月起拖欠房屋租金及卫生治安费,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494元。在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期间,原告曾以挂号信的形式告知相关拖欠费用,但被告未作回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保洁保安费合计4,494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66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森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信息表》,证明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航华派出所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门牌号进行变更;3、居委会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洁保安费的收费标准、保洁保安费变更公告,证明各项费用计取标准;4、《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讨房租及保洁保安费。被告黄炳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因种德桥路XXX弄XXX号房屋遇动迁,安置了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现为上海市航东路XXX弄XXX号),新配房人员的租赁户为被告黄炳荣。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1月,原告作为上述公房的出租人与被告建立了租用公房关系,被告户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但未能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卫生治安费。系争房屋的保洁服务费原为4元/月、保安服务费原为5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系争房屋的保洁服务费上涨至6元/月、保安服务费上涨至9元/月,原告及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将变更情况在小区内公告张贴。2014年1月1日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系争房屋的保洁服务费上涨至9元/月、保安服务费上涨至15元/月,原告及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将变更情况在小区内公告张贴。因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及保洁保安费,自2013年2月份起原告多次向系争房屋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所在居委会及业主委员会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共同盖章确认:原告在管理航东路750弄居民住宅小区过程中,每年都在所管理的小区(上海市航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内张贴催讨房屋租金及管理费的公告,并不定期的向居民发出《告居民书》等。本院认为,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按政府制定的标准按时支付租金乃为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774元(62.90元/月×6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保洁保安费324元(9元/月×3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保洁保安费180元(15元/月×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保洁保安费216元(18元/月×12个月),共计4,494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774元,保洁保安费720元,合计4,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雪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