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终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尚荣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荣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荣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一,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金融大厦。负责人:郑晖,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号701。法定代表人:靳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尚荣飞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荣飞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停止对尚荣飞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227号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室、111室(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20××28号)房产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丽都公司系乐清市恩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同公司)、乐清市智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公司)等公司的债务人,汇款行为是还债行为。2.上诉人尚荣飞取得资金合法,且为购房的实际出资人,并非恶意串通的走账,其与丽都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以转让房屋所有权为对价而获得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3.一审判决仅以资金源头来自于丽都公司否定购房合同的对价买卖,且认定为以房抵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尚荣飞与丽都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抵债事实,即便是以房抵债,债权人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4.一审法院在未经释明,未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否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该合同属于以物抵债,属程序违法。而且未对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进行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尚荣飞享有特殊保护债权以及具备停止处分、排除执行的情形。尚荣飞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4银行凭证,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但在同期的(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16号、17号、18号三案判决中是予以确认的,因此,在本案中也应当予以确认。尚荣飞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5《物业合同书》及收据,在原审庭后已经提交过原件,现二审中再次提交,请法院予以认定。中信银行柳市支行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尚荣飞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尚荣飞所谓的购房款来源于丽都公司,其与丽都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尚荣飞称恩同公司、智创公司系丽都公司的债权人,汇款行为系偿债行为,但无法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实际上是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制造交易过程,以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并没有真实付款。2.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性质并没有作出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被告丽都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尚荣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对尚荣飞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227号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室(产权证号为207630号)、4幢111室(产权证号为20××28号)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智创公司是丽都公司的股东之一,尚荣飞系智创公司股东,丽都公司与恩同公司有经济来往关系。2014年9月12日尚荣飞向丽都公司汇款2034038元,用于认购丽都公司开发的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111室房产商品房。其资金来源于同期丽都公司的汇款,其打款路径为丽都公司→恩同公司→圣川公司→天洲公司→尚荣飞→丽都公司。2014年11月24日,丽都公司与尚荣飞签订了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111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分别为1384263元、1329677元,但未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室、111室房产实为一套房屋二个产权证。2015年1月16日,尚荣飞与丽都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套房价分别下调为1058522元和1016781元,合计2075303元。2015年1月23日,丽都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28日,乐清市住建局对涉诉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产权人为丽都公司。原审法院在受理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与温州大江仪表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丽都公司、乐清市江银实业有限公司、陈耀哲、黄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标的房产。尚荣飞曾以已取得标的房产所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查封,后被驳回。该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为申请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人丽都公司均为担保人,故原审法院以生效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2015)温乐执民字第2785-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尚荣飞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温乐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尚荣飞的异议。尚荣飞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标的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111室房产属于不动产,故权利转让应依法登记,即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实际转移。虽然尚荣飞与丽都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尚未取得商品房产权。尚荣飞主张自己系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111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荣飞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对涉诉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根据打款路径称尚荣飞与丽都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由于并不排除丽都公司打款属于归还恩同公司债务的情形,故中信银行柳市支行的主张依据不足。但即使丽都公司打款属于归还恩同公司债务,根据同期的银行打款路径,尚荣飞购房的资金来源于丽都公司,丽都公司的打款性质在于实现以物抵债民事行为,尚荣飞与丽都公司之间虽然有形式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与以转让房产的所有权为对价而获取价款的买卖合同有本质区别,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与丽都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保护于普通债权的效力。综上,尚荣飞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丽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尚荣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尚荣飞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尚荣飞提交了原审中补充证据5《物业合同书》及收据的原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1.一审中尚荣飞于2016年3月2日下午庭审中提交补充证据4银行凭证,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未予当庭确认,但在同日上午(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16号、17号、18号三案庭审中,其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案一审判决据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圣川公司与天洲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一审中尚荣飞提交了《物业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现补充提交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尚荣飞于2015年1月3日,就涉案房产与温州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书》,其中包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承诺书,并于同日交纳了装修押金、装修垃圾转运费、楼道二次粉刷费。二、关于尚荣飞与丽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走账的行为。从一审认定的丽都、恩同、圣川、天洲等公司及尚荣飞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来看,尚荣飞用于向丽都公司交付涉案房产价款的款项,确实最初为从丽都公司转出,但中间经过多手转账且前后手之间金额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证明尚荣飞确已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且不足以证明丽都公司与尚荣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房屋买卖交易事实,以所谓虚假走账形式交付购房款,借此达到为丽都公司转移资产的目的。因此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提出的尚荣飞系为丽都公司转移资产目的而虚假走账,并未真正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尚荣飞与丽都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以物抵债的事实。根据尚荣飞陈述,其与丽都公司之间除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购房款打款路径之所以由丽都公司转出,经由恩同、圣川、天洲等公司账户后,转至尚荣飞账户,再由尚荣飞作为购房款转至丽都公司账户,是因为丽都公司与恩同、圣川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丽都公司对恩同、圣川等公司的汇款行为系偿还债务,而天洲公司与尚荣飞之间亦存在经济来往关系。结合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相关证据及尚荣飞陈述,尚荣飞与丽都公司之间并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认定,依据不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尚荣飞与丽都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尚荣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初始登记手续,产权人为丽都公司,并于同月30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故尚荣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尚荣飞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一审判决认定尚荣飞与丽都公司就涉案房产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以物抵债行为,并据此认定尚荣飞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尚荣飞诉讼请求中认为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尚荣飞尚未就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荣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227号中央公馆商住楼4幢110室、111室(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20××28号);三、驳回尚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合计31200元,均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周林环审 判 员  戴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