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英、王某某、张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英,王某某,张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2211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瑞州中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张某英,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张某敏,女,汉族,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英、王某某、张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依法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